(2015)汀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火火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火火,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火火,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201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经减刑于2013年12月2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1日被长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1日被长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吕火火、赖某某被控盗窃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火火、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吕火火、赖某某伙同黎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汀县城区盗窃作案4起,盗得摩托车3部、电动车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20029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余元,被告人吕火火、赖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50元。具体是:1、2014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吕火火、赖某某伙同黎某某窜至长汀县城区水东街沿河路跳石桥附近一家具店门口,将被害人赖某某甲停放在此的闽A号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尔后将该辆摩托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0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余元。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闽A号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60元。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吕火火、赖某某窜至长汀县大同镇西塔新村19栋楼下,将被害人赖某某乙停放在此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尔后将该部电动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3元。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火火、赖某某窜至长汀县大同镇坝园路211号门口,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车架号:L,发动机号:1)盗走。尔后将该辆摩托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73元。4、2014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吕火火、赖某某窜至长汀县大同镇添丁一路10号门口,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的闽B号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尔后,二被告人驾驶该车途经长汀县城区三元阁附近时,被长汀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二被告人将车遗弃后逃离现场。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63元。案发后,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将该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吕火火在长汀县城区方方公园因形迹可疑,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讯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当日,被告人赖某某在长汀三中门口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部分被盗车辆的折价款人民币8306元,长汀县公安局已分别发还了被害人赖某某乙人民币2233元、夏某某人民币6073元,被告人赖某某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火火、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汀公决字(2011)第008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登记信息》、《户籍证明》、本院(2013)汀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赖某某乙、夏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某甲、赖某某乙、夏某某、钟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火火、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2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吕火火、赖某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一年内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火火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火火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讯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赔了部分被盗车辆的折价款,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火火在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赖某某在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火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三、继续追缴被被告人吕火火、赖某某等人盗取的闽A号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或折价款人民币五千二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赖某某甲。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吕火火、赖某某分别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