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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调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唐某与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调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唐某。被告宇某。原告唐某诉被告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常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宇航。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宇某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宇航。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尚有合好的意愿,双方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条件。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尚以维持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常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沙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