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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向芹与马立芝、沂源县康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芹,马立芝,沂源县康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李向芹,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业利,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民,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马立芝,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沂源县康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沂河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宗波,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瑞阳大道沿街房8号楼。负责人:郑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磊,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向芹诉被告马立芝、沂源县康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业利、李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芝、沂源县康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芹诉称:2014年12月9日,第一被告马立芝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鲁C/58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博沂路52公里500米下土门河南村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唇、牙齿、左颧部损伤及脑震荡等伤情。原告在沂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愈。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马立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马立芝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部分押金,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数额21700元;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5669.57元、护理费12636.7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00元,共计43795.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立芝、沂源县康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马立芝驾驶的被告所有的鲁C/58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博沂路52公里500米下土门河南村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立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582**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沂源县康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为鲁C/58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马立芝为其实际所有人,被告马立芝以其车辆挂靠被告沂源县康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立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对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516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7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依据原告所举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等可认定医疗费119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依据原告所举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关于“加强营养”的记载,酌定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休假证明、从业资格证、电动车购车发票、保修单、销售单位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被告马立芝以其车辆挂靠被告沂源县康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故被告沂源县康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向芹误工费1516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70元、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29834元。二、被告马立芝赔偿原告李向芹医疗费11938.7元中的19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588.7元的40%计1435.48元,被告马立芝已支付1000元,二者相折抵后,被告马立芝尚应支付原告李向芹435.48元。三、被告沂源县康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向原告李向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承担98元,被告马立芝、沂源县康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4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马立芝、沂源县康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鲁丽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