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葛显微与闫治钢,刘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显微,闫治钢,刘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显微,城镇居民,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琼,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治钢,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黄树科,重庆众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楝,城镇居民,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葛显微与被上诉人闫治钢、被上诉人刘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潼法民初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葛显微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葛显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琼、被上诉人闫治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葛显微与刘楝、刘楝与闫治钢分别曾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9日葛显微应刘楝的要求向闫治钢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5万元。为索要上述款项,葛显微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葛显微就案件的相应事实作如下陈述:“葛显微虽是应刘楝的要求向闫治钢汇款,但其原因是因为在汇款前曾与刘楝、闫治钢见面,刘楝向其介绍闫治钢系某工程的承建方,其认为是出钱参与闫治钢的工程项目”。若根据葛显微的这一陈述对案件的相应事实作认定,将与葛显微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经本院主动释明,葛显微认为其打款原因是误以为该款为工程款,坚持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凭原告系应第三人的要求向被告账户转款的这一陈述就能够认定被告取得涉案汇款有合法依据,无论被告是否将该款转给第三人,均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符。另外,因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其他与涉案款项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款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显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葛显微负担。葛显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5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上诉人虽然是应被上诉人刘楝的要求将本案所涉款项打给被上诉人闫治钢,但上诉人打款的理由是因为被上诉人刘楝虚构了三人要合作做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一外墙工程的事实,且被上诉人闫治钢也配合被上诉人刘楝,为其提供了做工程的相关资料(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照、资质等),为被上诉人刘楝的欺骗行为提供了帮助,因为二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导致了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闫治钢要交工程竞标的保证金而向被上诉人闫治钢打款15万元,而事实上,被上诉人闫治钢并未将此款项拿去竞标,其也否认与上诉人之间有合作做工程的关系。2、被上诉人也没有举示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有与该款项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闫治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显微向被上诉人闫治钢汇款15万元并非因错误填写收款人姓名和帐号所致,本案不能根据错误汇款确定被上诉人闫治钢享有不当得利。上诉人葛显微称汇款是因三人合伙承建工程,上诉人葛显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闫治钢与上诉人葛显微有合伙承建工程的协议,故本案中不能通过合伙协议的结算来确定被上诉人闫治钢是否应当返还不当得利。被上诉人闫治钢称之前向被上诉人刘楝借款,并不知道该款系上诉人葛显微所汇,后因无需借款已于收款次日将该款汇至被上诉人刘楝丈夫甘源账户,因此,被上诉人闫治钢并未因为上诉人葛显微的汇款而享有利益,上诉人葛显微要求被上诉人闫治钢返还不当得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楝未到庭参加本案一、二审诉讼,上诉人葛显微在本案中陈述其是基于被上诉人刘楝的要求向被上诉人闫治钢汇款,目的是合伙承建工程,而上诉人葛显微在诉讼中坚持以不当得利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提出诉请,故本案中无法以合伙协议的结算来确定被上诉人刘楝是否享有不当得利,上诉人葛显微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刘楝返还不当得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葛显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