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美玉与被上诉人古田县环卫处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美玉,古田县环卫处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美玉,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陈凌鑫,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系罗美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环卫处。住所地:古田县城东街道六一四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昌锃,主任。上诉人罗美玉因与被上诉人古田县环卫处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258号驳回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劳动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美玉的起诉。上诉人罗美玉不服,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于2004年7月起到被上诉人单位当清洁工至今,2014年9月在补缴医保费时,才发现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2004年7月至2006年8月的医保费用,被上诉人的该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之间因医疗保险待遇发生争议,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被上诉人古田县环卫处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征缴法律关系的范畴,当事人应当向相关的行政部门申请,依行政渠道解决,当事人对相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少缴其医疗保险费而发生争议,该争议应由行政征缴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本案系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交足医疗保险费而产生的争议,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可向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罗美玉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场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