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何中英、赵爱国、顾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何中英,赵爱国,顾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2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负责人高中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茂华,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何中英,农民。被告赵爱国,农民。被告顾海生,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被告何中英、赵爱国、顾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林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国、何中英、顾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称,我单位与被告何中英存在借贷业务关系,借款人于2011年5月12日向我行申请借款50000元,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贷款利率为6%上浮40%。用款方式为循环方式,三户联保。被告前两次贷款到期后能正常还本付息,正常循环使用,最后于2013年3月9日贷款50000元,至2014年2月8日到期,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我行逾期贷款50000元及利息2912.5元,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12.5元(利息支付至贷款偿清之日为止),被告保证人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被告何中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赵爱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顾海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何中英同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内循环使用,被告赵爱国、顾海生共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9日被告赵爱国从原告处借出50000元,至2014年2月8日到期。2013年6月21日被告偿还利息1300元,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农户借款合同、明细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何中英发放借款。被告何中英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何中英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中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爱国、顾海生为被告何中英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中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赵爱国、顾海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何中英、赵爱国、顾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林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红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