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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九龙与被告刘金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龙,刘金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刘九龙,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李尚强,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金平,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刘九龙与被告刘金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竹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九龙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将韩文明作为工程款抵顶给原告的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惠农区房屋(面积118.91平方米)出卖给被告,约定房款总额为463749元。原告协助将该房屋的买受人由原买受人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并于2014年10月9日协助被告与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手续。但被告仅支付8万元房款后剩余房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款383749元,逾期利息按年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金平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刘九龙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房审批单(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1、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朱广周的工程款;2、顶房审批单载明的银河苑1-10#房屋与涉案房屋为同一商品房。二、《房屋顶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广周将涉案房屋抵顶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的商砼款,将房屋买受人资格及对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三、《房屋顶账协议》一份,证明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顶给韩文明,同��将房屋买受人资格及对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韩文明,折抵欠韩文明的工程款的事实。四、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明韩文明以涉案房屋抵顶欠原告刘九龙的工程款,同时将房屋买受人资格及对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刘九龙,刘九龙又将上述权利义务转让给刘金平的事实。五、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各一份,证明:1、被告刘金平与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备案;2、购房款系刘金平受让的对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的事实。被告刘金平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为刘九龙、金额8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款人为温明、金额13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收款人为刘九龙、收到惠农区房款16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对于借款人为温明的借条复印件原告刘九龙不予认可,对于借款人为刘九龙的借条复印件和收款人为刘九龙收条复印件,原告刘九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中的16万元包含了借条中的8万元借款,原告只收到了被告的8万元借款,在出具收条时,被告刘金平并未向原告刘九龙支付任何款项,故不同意用8万元的借款折抵本案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庞海强、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会计戴雯刘丽及韩文明作了调查,查明涉案房屋惠农区银河苑1-10#营业房系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账给朱广周,朱广周顶给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该公司顶账给韩文明,韩文明顶账给刘九龙,期间各方均未办理房屋产��变更手续。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五,结合本院进行的调查,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刘金平提供的二份借条复印件和一份收条件,因其中借款人为温明的借条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借款人为原告刘九龙的借条复印件,原告虽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不同意折抵房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收款人为原告刘九龙的收条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主张未收到16万元的房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内部审批,将位于原石嘴山市惠农区营业房一套顶账给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朱广周,抵顶工程款463749元。后朱广周与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顶账协议》,将该房屋顶账给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折抵应付该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463749元。石嘴山市银德通砼业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权利后将该房屋顶账给韩文明,折抵欠韩文明的工程款481585元。韩文明又将该房屋作为工程款顶给原告刘九龙,抵顶工程款481585元。后原告刘九龙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刘金平。2014年10月由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平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一份并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63749元,被告刘金平未另行向该公司支付房款。2014年11月7日,原告刘九龙给被告刘金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惠农银河苑营业房房款16万元”。后原、被告因房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款383749元,逾期利息按年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虽然不动产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该涉案房屋也已实际备案登记于被告刘金平名下,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金平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刘金平主张原告刘九龙向其借款8万元未偿还,原告方虽认可该借款但不同意用借款折抵房款,因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刘金平提供16万元的收据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房款16万元,原告虽辩称其未收到被告交付的该款项,但原���未就此辩称意见向本院举证,故对于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16万元房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该涉案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463749元,被告刘金平已向原告支付房款16万元,尚欠房款303749元,被告刘金平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金平在原告刘九龙起诉后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判决生效后,被告方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金钱付款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被告刘金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利息。被告刘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九龙购房款303749元;逾期由被告刘金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5.6%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刘九龙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金平负担2787元,原告刘九龙负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闫竹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东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