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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谭维春与卢义函、荆门市汇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维春,卢义函,荆门市汇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谭维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忠华,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义函。被告荆门市汇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牌楼新生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76065684-6。法定代表人熊国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负责人范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维春诉被告卢义函、荆门市汇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维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维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交纳350元,由原告谭维春负担。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