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李明兴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袁某2,李明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系被害人杨某1的小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系被害人杨某1的大女儿。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广东天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明兴(户籍),冒名代思忠,化名李林、杨贵平、李进���、李富财,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户籍四川省云阳县)。198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十二年。1985年7月13日从四川省成都监狱脱逃。1985年9月14日因犯脱逃罪、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七年,与前判决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1987年5月31日再次从四川省成都监狱脱逃。1987年9月25日因犯脱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判决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1989年4月24日第三次从四川省成都监狱脱逃。2002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指定辩��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淑军、黄艳媚,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兴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袁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及委托代理人张春雨、被告人李明兴及其辩护人刘淑军、黄艳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明兴到广州市海珠区新凤凰九巷21号一楼被害人杨某1的住处嫖宿,因嫖资问题和被害人杨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明兴随后采用丝巾勒和手掐颈部、鞋带绑手、封箱胶封口等手段致被害人杨某1死亡,并拿走被害人杨某1的手机一部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系颈部受外力作用(如勒颈、掐颈)及被人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4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明兴在广州市坦尾地铁站被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傅某1、刘某1等证人的证言,鞋带、封箱胶等物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李明兴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兴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李明兴又犯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袁某2要求被告人李明兴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81646.52元。被告人李明兴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被害人不同意其使用性用具又不肯退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其怕被害人叫喊事情败露,就徒手将被害人掐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意见,但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李明兴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辩护、代理意见:1、被告人李明兴不是预谋杀人。2、被害人威胁要找人打被告人,引起被告人一时冲动而引发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明兴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明兴到广州市海珠区新凤凰九巷21号一楼被害人杨某1的住处嫖宿,在嫖宿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明兴采用丝巾勒和徒手掐颈部、鞋带绑手、封箱胶封口等手段致被害人杨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系颈部受外力作用(如勒颈、掐颈)及被人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明兴潜逃。2014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明兴在广州市坦尾地铁站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袁某2分别是被害人杨某1的小女儿、大女儿。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公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明兴的归案经过。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穗公海(刑技)勘[2014]37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凤凰直街九巷21号1楼。新凤凰直街九巷为城中村中的内街,南北走向,向北通往新凤凰直街,向南通往内街,新凤凰直街东西走向,向西连接江怡路,向东通往内街。中心现场位于新凤凰直街九巷21号一楼,该楼是五层高的农民自建楼房,大门为单层铁门,向西开。进大门为一楼过道,过道北侧为一楼厨房、厕所,过道东北角为楼梯。过道南侧为新凤凰直街九巷21号一楼套间,该套间为一房一厅结构,大门向北开,外层大门为防盗门,内层为木门,现场门窗未见异常。进门为客厅,客厅南侧为卧室,客厅中,东北角摆放有一张木桌,客厅东侧南北方向摆放有一张床,该床西侧靠南墙摆放有��个床头柜,客厅西侧为一张方桌,在木桌上,有一件黑色女装毛衣和一条黑色女装打底裤,打底裤内有一条红色女装内裤;在衣物北侧有一卷黄色封口胶,该封口胶宽度为4.5cm,纸筒内侧有“JIAMEItape”字样。在床上有一具女尸,头北脚南仰卧在床上,双手交叉举在头顶,女尸身上盖有一张棉被,该女尸上身穿深绿色无袖T恤、粉红色文胸,下身穿蓝色内裤,双脚穿肉色丝袜。女尸左手无名指佩戴一枚银色金属戒指,双耳佩戴一对黄色金属耳环,颈部佩戴一块玉佩。尸体颈部缠绕一条蓝色丝巾,颈部、头面部缠绕一圈黄色封口胶,该封口胶宽4.5cm,封口胶纸筒内侧有“兴业”字样;女尸双手手腕处缠绕有一条白色鞋带,该鞋带长135cm。在女尸东侧有一件红色女装羽绒服,在客厅方桌上有一个白色“跳蛋”,该跳蛋内装有四节“555”牌五号电池。在方桌与床之间的地上,���一只右手的淡黄色乳胶手套,手套上有字母“S”字样,该手套呈翻转状态。手套北侧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上有“凯迪宾利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字样,该塑料袋中有一只左手的淡黄色乳胶手套。塑料袋北侧为一包红色塑料绳(包装上有“双象牌”字样)和五个铁夹。在床西侧的床头柜中有一个白色钱包和三个避孕套,钱包上有“MILKTEDDY”字样,钱包中装有203元人民币(100元面值1张、20元面值2张、10元面值5张、1元面值13张)。在客厅南侧的房间中,东北角摆放有一张双人床,房间南侧为三个高柜,西侧摆放有冰箱。现场实物提取并扣押了以下物品:白色“跳蛋”一个、黑色塑料袋一个、蓝色女式丝巾一条、黄色封箱胶一个、白色鞋带一条、淡黄色乳胶手套一双。3、被告人李明兴的签认笔录。2014年3月18日签认:照片中的地址是海���区凤凰村九巷21号一楼,2014年3月3日14时许,我在这里因为嫖资问题将一名卖淫女掐死。2014年4月3日签认:1)照片中的鞋带就是用来绑住那名卖淫女双手的。2)照片中的丝巾就是那卖淫女戴的,我用这丝巾勒她的脖子。3)照片中的封箱胶是用来封住那名卖淫女的嘴所用的。4)照片中的黑色塑料袋就是我从里面拿了一个封箱胶封那卖淫女的嘴的袋子。5)照片中的“跳骚”就是我在嫖宿时用来搞那卖淫女的阴部用的。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DNA)字〔2014〕2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将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带、丝巾、橡胶手套、封口胶、“跳蛋”的擦拭子及被害人杨某1的口腔拭子、阴道拭子、被告人李明兴的口腔拭子送检,进行个体识别。��定意见:(1)杨某1的阴道拭子未检出人精斑,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杨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缠绕颈部的丝巾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杨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方桌上提取的成人用品“跳蛋”擦拭子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李明兴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4)捆绑双手腕的鞋带、地上黑色塑料袋里的橡胶手套、缠绕头部的封口胶上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杨某1和李明兴的生物成分。5、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4]04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尸表检验见被害人的颜面部和双眼睑结膜检见散在点状出血,双手指甲紫绀,鼻根部有1.0x0.1cm的压迹,左鼻翼有0.6x0.2cm擦伤,口唇下方有4.0x1.2cm和0.8x0.5cm的挫擦伤,上唇内侧��膜有1.0x0.8cm挫擦伤,下唇内侧粘膜有3.5x1.8cm范围的散在挫擦伤,颏下有1.0x0.3cm擦伤。颈项部见一环形闭合索沟,最宽处3.0cm,最窄处1.0cm,其中以颈部正中表皮剥脱最为明显。左胸部有3.0x2.5cm散在条状挫擦伤。左肘部有1.2x0.8cm擦伤。左手腕背侧见条带状绑痕,右手腕见环形绑痕,最宽处2.0cm,最窄处0.7cm。左手中指背侧有1.5x1.0cm挫伤。解剖检验见被害人的左侧颈浅筋膜有1.2x1.0cm出血,双侧甲状腺上极与环甲肌有7.0xl.5cm范围的出血,左侧椎前筋膜有1.5x1.5cm出血。气管和支气管腔内充满泡沫液体,喉头检见散在点状出血,双肺瘀血,肺叶间检见散在点状出血,肺叶可见血性泡沫流出,脏器呈淤血改变。论证:1、被害人的颜面部和双眼睑结膜检见散在点状出血,双手指甲紫绀,气管和支气管腔内充满泡沫液体,喉头检见散在点状出血,双肺瘀血,肺叶间检见散在���状出血,肺叶可见血性泡沫流出,脏器呈淤血改变,上述征象符合机械性窒息的尸体表现。2、被害人的颈项部见一环形闭合索沟,颈部左侧浅筋膜、两侧甲状腺上极与环甲肌均出血、左侧椎前筋膜出血,符合其生前颈部受外力作用(如勒颈、掐颈)的尸体征象。左侧鼻翼、唇周、颏下、双唇内侧粘膜均有散在挫擦伤,其头发零散粘附于颌面及口鼻部,鼻根部有一压迹,符合其生前被人捂压口鼻的征象。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1系颈部受外力作用(如勒颈、掐颈)及被人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6、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该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明兴自述的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户口信息与登记表上户主李端正、妻王某、长女李某2、长子李明新的户籍信息相互吻合。被告人李明兴签认了上述常住人口登记表,确认是其父母、本人及其姐姐的户口底册资料。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老常住人口登记表档案查证:李明新,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籍贯为四川云某双江复兴乡,原居住地和户籍地为四川省云某县城关镇(已撤),现城关镇为云某县云某镇。7、云阳县人民法院(83)法刑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1983年李明兴盗窃案讯问笔录、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85)金法刑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87)金检监诉字第05号起诉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1987)金法刑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监狱提供的(1987)金法刑字第137号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在逃刑事犯罪分子情况加报表、刑事犯罪分子登记总表、在逃罪犯的情况通报、罪犯结案登记表、关于我狱脱逃罪犯李明兴的情况说明、脱逃同案犯的罪犯人监登记表、成都金牛区人���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明兴于198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十二年。1985年7月13日从四川省成都监狱脱逃。1985年9月14日因犯脱逃罪、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七年,与前判决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1987年5月31日再次从四川省成都监狱脱逃。1987年9月25日因犯脱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判决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1989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明兴伙同罪犯熊某从成都监狱医院厕所粪坑爬出,后熊某到监狱自首被免予起诉,被告人李明兴则第三次脱逃。8、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2)云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存根)、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穗劳字[2007]第596号、穗劳字[2008]第3370号、穗劳字[2011]第89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讯问、询问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明兴冒用代思忠的身份,化名李林、杨贵平、李进富等在广州市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处理的情况:2002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9、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预审大队提取送检的被告人李明兴指纹卡、云阳县法院提供的被告人李明兴在16岁(1983年)犯盗窃罪时的指纹捺印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预审大队送检的被告人李明兴(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重庆市云某县人,捺印日期2014年9月11日)和李明星(男,16岁、四川云某人,指纹卡信息中姓名填写为“李明星”,但被捺印人签名为“李明兴”)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经比对,认定送检的李明兴和李明星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10、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杨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袁某1与被害人杨某1的亲属关系。11、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下水道清洁工,今早7时外出工作,下午6时回到新凤凰村九巷21号,见不到我女朋友杨某1。因为杨某1是卖淫的,我怕她在做生意所以就没有即刻去找她,就到地下的厨房做晚饭。过了半个小时还没见杨某1出现,我就打她的手机,但关机了。我就打电话给平时与杨某1一起站街的“阿梅”问她���无见到杨某1,“阿梅”说下午1时多还见到杨某1,具体没多讲。晚上7时许,我打开房门,发现杨某1已死在他平时接客的房间里,我就打电话给“阿梅”,“阿梅”过来后用她的电话报警,之后我又用我的电话报警。我们住的新凤凰直街九巷21号地下分前后房,前房是杨某1接客用的,后面的房间是我和她生活居住的。我见到杨某1被反绑双手,黄色封口胶封住嘴巴,绑手的是白色鞋带,躺在床上,头向门口方向,脚向室内房间方向,上身穿一件绿色短袖上衣,下身赤裸,脚穿肉色丝袜。我见杨某1下身赤裸,就到房间拿了一条内裤帮她穿上。经我检查,杨某1平时用的一台红色直板触屏杂牌智能手机和一串钥匙不见了。我一进入室内的时候,发现地上有一双黄色塑料手套,一个黑色塑料胶袋,里面是空的。我辨认过杨某1身上的白色鞋带和封口胶,应该都不是我们暂住��的东西。杨某1是湖南汉寿县人,有两个女儿。我三、四年前在新凤凰村认识杨某1,她在新凤凰村七、八、九巷“站街”,我原来也是她的客人,认识以后为了生活有个照应,我们就成了同居男女朋友关系。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1指认出被害人杨某1。12、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和“羊羊”都是站街女。2014年3月3日12点半我到新凤凰村十巷巷尾站街,我到的时见到“羊羊”已经在八巷巷尾站着,她一早就出来站街招嫖,我见她共招了三个嫖客,大约是中1时就招了一名嫖客,约中午一点半钟招了第二名嫖客。约中午2时30分一名男子从横巷东边走来,走到八巷时与“羊羊”用手势讲价,“羊羊”伸出一巴掌,那名男子同意后就和“羊羊”一起到她的住处新凤凰村九巷21号1楼去嫖宿。约20多分钟后,我当时站在十巷巷口,见那名嫖客匆匆忙忙��“羊羊”的住处跳出来,跑到我面前后跑到十巷,沿十巷跑了两个路口向西拐进横巷之后就不见了。他跑过我面前时,我见他满脸通红且都是汗,边跑还边用普通话骂脏话,听他口音不是广东人。那男子约40岁,高约1.75米,比较瘦,脸也是瘦长的,留着偏分头发,穿长到盖着大腿的黑色风衣,黑色裤子,提着黑色袋子。那名男子来的时候是平时走路的那样子,离开时是小跑着离开的。他们嫖宿时,我站的地方距离一条巷,没听到什么声音。我和“羊羊”关系比较好,中午2时30分左右她接了那嫖客后就一直没见到她,打她电话但关机了。“羊羊”在中午接前两个客时穿暗红色上衣、黑色袜裤、黑色短靴,接最后的嫖客时换了一件橙色上衣,其他没换。经辨认照片,证人黄某1指认出被告人李明兴就是2014年3月3日14时许在新凤凰村九巷二十一号一楼嫖宿杨某1后神色异常匆忙离开的男子。13、证人多某良的证言:2014年3月3日晚上7时40分许,我接到“小杨”的男朋友刘某1的电话问我有无见到“小杨”,我说没有,并让他去问我们的老乡“阿梅”,“阿梅”也说没看见他女朋友。之后刘某1打开门,估计发现“小杨”被杀了,“阿梅”也过去了,在新凤凰九巷21号1楼门口喊叫,说“小杨”被杀了。我听到喊声就从住处过去,发现“小杨”躺在新凤凰九巷21号1楼房间里的床上,地上有一次性手套,其中一个放在袋子上,一个放在地板上,地上还有几个衣服夹子,同时发现“小杨”的嘴巴青了,两只手也被绑住了,应该是死了。“小杨”是湖南人,来广州至少五年了,一直住在新凤凰九巷21号1楼,平常帮人家做衣服饰品串珠子,有时也会出来站街拉客。“小杨”男朋友刘某1是四川人,做酒店清洁工作,一直和“小杨”住在一起。14、证人姚某1的证言:杨某1是我丈夫叔叔的前妻,我们都住在海珠区新凤凰村,平时都有来往。2014年3月3日晚上7时44分许,刘某1打电话问我杨某1去哪了,我说不知道。几分钟后又接到刘某1的电话说杨某1在家里被杀了。我到了杨某1家门外,不敢进去看,刘某1说杨某1被人杀了,双手被绑住,嘴巴和鼻子被胶布缠住封住死在床上,让我帮忙报警,我就赶紧打110报警。我听刘某1说他找不到杨某1的手机,有可能是被凶手拿走了。杨某1和刘某1一起住在新凤凰九巷21号一楼,杨某1是做小姐的,就在她出租屋附近的巷子里接生意,接到客人就带到自己出租屋。刘某1当时担心杨某1正在出租屋里和客人做生意,不敢去敲门,所以打电话问我。15、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4年3月3日晚上8时许,我听到外面有哭声,我开门出来,看到警察在“小杨”住的新凤凰九巷21号门前,经了解是住那里的“小杨”死了。“小杨”是湖南人,经常到新凤凰十三巷那里取珠链来穿,同她一起住的是一名男子。今天12点左右,我外出打麻将时与“小杨”点了点头打了招呼,17时40分许我打麻将回来没见到“小杨”,她家的门是关着。听一个女的说她在13时45分见过“小杨”,又听到园园的妈妈说在下午4时左右见到一名男子从“小杨”住的门口出来。16、证人袁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3日20时许,我舅舅打电话说我母亲杨某1被人杀害了。我从深圳赶到广州,经我确认死者就是我母亲杨某1。我母亲约六、七年前到广州打工,出事前一直住在广州市海珠区新凤凰村九巷21号一楼,她在广州做“穿珠”这类的手工活。杨某1的丈夫袁先家于2003年自杀死亡,两个女儿,一个是我,另一个是袁某1。我清理杨某1的遗物时,在新凤凰二十一号一楼里面房间的衣柜里发现1200元,这些钱是在杨某1的一些衣物夹着的一个钱包里,面额有一百元和五十元的。公安人员已将杨某1的物品发还给我,有一对金属耳环,一只金属戒指,一个玉坠,两本记帐本,一个钱包,钱包里有202元,其中一张100元,其他的都是零钱。经辨认照片,证人袁某2指认出被害人就是其母亲杨某1。17、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991年左右我在广州市认识李林后一起同居生活,2001年2月我带他回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生活,2001年3月,李林在我与他的女儿杨某4出生半个月之后与我吵架,之后离开了大方镇。李林在大方镇的大部分时间都在家里,当时邻居代思忠经常到我家串门,与我家关系比较好,李林了解到代思忠不出远门和不外出打工。李林就提出在广州市办理暂住证需身份证,要求我和代思忠沟通,���他冒用代思忠的身份办理一张大方县的身份证。我和代思忠讲后他马上答应了,李林就去照了相,我拿着他的相片去大方镇大方派出所交给民警,并登记了代思忠的户籍信息。一个星期后,我就去派出所把那张印有李林相片而姓名为代思忠的身份证领到手了,到家后我将那张身份证给了李林。李林离开大方镇后我与他没见过面,在2008年或2009年上半年我父亲过世时,他曾打我家的固话说他因为犯罪正在服刑。2014年农历新年期间,李林打我家固话找到女儿杨某4说他会在过完年之后回大方镇。2014年3月7或8日,李林在电话中说他已到了大方镇,住在一间旅馆,要求见杨某4一面,我答应让杨某4与李林见面。2014年3月9日下午,李林到了我家楼下接杨某4去公园玩了一下午,傍晚时候李林带杨某4回到我家楼下后就离开了。李林只对我说他是湖南衡阳某,家里已经没有亲人。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2指认出被告人李明兴就是冒用代思忠的身份信息叫李林的男子。证人杨某2对被告人李明兴冒用的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庆云街12号的代思忠的户籍资料予以签认。18、证人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堂兄代思忠是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当年由于他父亲死得早,母亲改嫁了,从小就在我家生活,读到三年级就辍学了,一直在家乡做农活、打散工。2006年由于饮酒过度死亡。我不确定代思忠生前有没有办过居民身份证,我没见过他有身份证。经辨认照片,证人戴某1辨认不出被告人李明兴;证人戴某1确认代思忠的身份信息准确,但身份信息上的照片不是代思忠本人。19、证人傅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从1981年开始一直在成都监狱工作至今,期间做过管教、狱侦。我们监狱关押过一名叫李明兴的罪犯,我记得李明兴在1983年在重庆少管所那边转押到成都监狱时就是我管的,当时他在二中队。因为李明兴自从在我们监狱服刑以后,分别于1985、1987及1989年越狱三次,前两次均被抓回,但1989年那次脱逃至今,我在成都监狱狱侦科工作期间每年都会追逃李明兴,所以对李明兴的印象非常清晰。李明兴因故意杀人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抓获了,我和科长一起到广州核实过,确认海珠区分局抓获的李明兴就是我们脱逃的那个李明兴。李明兴,男,1967年3月24日生,户口所在地重庆市云某县云某镇码头。我认得李明兴,特别记得他讲话的声音像公鸭子一样,特别尖,监狱档案有李明兴的照片可以提供。经辨认照片,证人傅某1指认出被告人李明兴是在成都监狱服刑期间多次脱逃的罪犯李明兴。20、证人秦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四川成都监狱的警察��曾担任监区管教等工作。今年6月份的时候,金牛区刑警队接到广州海珠分局刑警队网上协查通知,说抓到我们监狱的一名在逃人员李明兴,我们经查档案,确有一名叫李明兴的脱逃人员,经出差到广州核实确认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抓获的就是成都监狱的脱逃人员李明兴。李明兴,男,1967年出生,原户籍地四川省云某县云某镇码头。我对李明兴脱逃的事情非常清楚,李明兴曾于1985年、1987年、1989年三次在成都监狱服刑期间脱逃,1985年、1987年李明兴脱逃的时候都是在我工作的大队服刑,我曾多次参加追捕李明兴的工作,1989年李明兴脱逃的时候我调到办公室工作,当时整个监狱都有进行通报,所以我对李明兴的情况很了解。由于李明兴服刑的时候我管过他,而且参加过追捕他的工作,对他的外貌特征很了解,李明兴高约1.68米,浓眉,大眼,宽嘴唇,说话的声音很尖。经辨认照片,证人秦某1指认出被告人李明兴就是于1985、1987、1989年从成都监狱三次脱逃的李明兴。21、审讯录像光盘5张及指认现场录像光盘1张,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审讯被告人李明兴及进行现场点格的情况。22、被告人李明兴的供述:2014年3月3日约11时,我从荔湾坦尾的住处出门,在坦尾村街上吃了中午饭,饮了些白酒和一瓶劲酒,之后坐公交车到中山七路扒窃,偷了一路人的100多元现金。后来遇到一名也是扒手的“广西仔”,我就与他同行,一起物色作案对象。我们来到海珠区滨江路新凤凰村附近的一间士多店喝了两瓶啤酒,我问“广西仔”要不要进新凤凰村里走走,因为里面也有很多可物色的对象,但“广西仔”不去。我就自己进新凤凰村去找卖淫女,新凤凰村的内巷里有很多站街的卖淫女,我走到一个卖淫女身边问她多少钱,她说:“50元,戴套。”,我答应了,她就带我到她住的房间里。我问她搞全套到晚上12点要多少钱,她想了一下说要800元。我答应了,给了她800元现金后出门到对面的厕所小便,回到房间见到她已经将外套脱掉,我叫她将所有的裤子脱完躺在床上之后她就脱裤子,我拿出我带去的“跳蛋”在她下阴部扫了两下,她叫我停下并说玩这个她就不干了。我说不干就把钱退给我,但她不肯退钱,我和她吵了几句,她威胁说要叫“鸡头”进来,她刚准备喊,我马上抓住系在她脖子上的丝巾往我的方向一拉,她叫不出声但反抗并还想喊人,我怕惊动外面的“鸡头”,就把她按倒在床上,并用手叉着她的脖子,让她把800元还给我,她没有回答,我见床边的柜子上两条鞋带,就把两条鞋带系在一起,并用鞋带绑她的双手,她又喊了一声。我见她喊,马上又双手叉住她的脖子不让她叫喊,叉了约一分钟,我见她不能喊了就松开双手,继续用鞋带绑她的双手,但也不是绑得很紧,只是在她双手的手腕处绕了几圈,把她双手绑在了一起。期间她也有想叫喊,我见她喊就用双手叉住她脖子。前后约叉了三、四次,每次都在一分钟左右。之后我在床边桌子上发现一捆黄色的封口胶,就用封箱胶封住她的嘴,当时封得不太紧,我只是把那捆封口胶拉出一片来封住她的嘴,也没有将封口胶剪断,她很快就把封口胶弄掉了,她又喊了一声,我就又叉住她的脖子,直至她昏过去了。接着我在房间内找我给她的800元现金,但没有找到。在她的外套的口袋里找到一部红色的平板手机,就把手机拿走,离开了现场。那名卖淫女我之前没见过,约35岁,身高约1.5米,染黄色的头发长到肩,外穿一件红色的羽绒服。她住的房间距离他站街的地方约几米远,是新凤凰村内巷一出租屋一楼。房间不到十平方米,就一个单间,进了门床就在左手边,床边有一个床头柜,床尾有一张桌子,房间里没有洗手间。我刚开始是想包夜的,想慢慢享受,但她说不包夜,最多到晚上12时。当天我出门前是有计划去嫖的,所以在出门前吃了性药和带着“跳蛋”。“跳蛋”是白色的,一端是电源,一端是椭圆形的振动器,拇指大小,放到女性的阴部令对方性兴奋。我没有与她发生性关系。我出房间时见到还有几个站街女站在巷子里。那手机在回家的路上丢失了。我走出新凤凰村后,搭了一辆摩托车到滨江路的公交车站坐2路公交车去到海印桥底转乘128路公交车回到桥中坦尾村大塘西一巷16号306房我的居住处。事后第三天即3月5日我回贵州大方县去看望我的女儿,3月10日从贵州回到广州。我离开时那名卖淫女平躺在床上,头向房门的方向,���身是赤裸的,上身没穿外套,有穿内衣,双手被我用鞋带绑住。我在桌上的塑料袋里拿封箱胶时见到袋里还有一双黄色的胶手套,一卷没开封的红色塑料胶绳。我当时是坐在桌子上拿封箱胶的,在这过程中那塑料袋掉到地上了。我是用一条白色的鞋带绑住她的一只手腕并结打了一个结,用剩余的鞋带在她的另一只手腕上缠了几圈,将她的双手正绑在身前。我出门后往这个出租屋旁边的那条巷子走,当时还见另一个站街女在巷子里,我还记得以前我曾与她嫖宿过,我一路走时还很生气,经过她身边时我自言自语说“他妈的,这种人都有”。我的真实名是李明兴,1967年3月24日出生,但我没有申领过身份证,所以没有身份证号码。我只记得我的户籍地址是重庆市云某县城关镇。我户口登记时使用的名字应该是李明兴,我没看过我的户口本,我的户口一直与父��李端正在一起的,还有我母亲王某,我姐姐李某2。我出生以后我家里人都叫我“李明兴”,从来都没有用过“李明新”这个名字。对于我父亲李端正的户籍登记资料里没有李明兴这个同户人员而只有李明新的问题,估计是我父亲入户口的时候报名字弄错了,因为“新”跟“兴”两字在我们当地发音是一样的,而我父亲又是文盲,当时在农村也没有人去关注这些事。我是使用李明兴这个名字被重庆那边判刑的,我从1989年越狱以后就停止使用这个名字了。我在重庆犯盗窃罪被抓后有打指纹,我打完指纹后还要我签名确认,我签的名也是李明兴。我有前科,包括:1983年,我在老家重庆市云阳县因盗窃被云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重庆少管所服刑,1985年转到成都监狱服刑。1987年我在成都监狱逃狱后逃至北京,一个月后在北京火车站被抓送回成都监��服刑。1989年前曾逃狱两次,均被加了刑,1989年我越狱后在社会上就不再使用“李明兴”的身份,而是使用其他假身份。2001年,我在广州市因打架被白云区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当时我使用的身份是“代思忠”。2007年,我在广州市荔湾区因扒窃被抓,后被劳教一年,当时我也是用“代思忠”的身份,但我一开始报的姓名是“李某3”。2008年,我在广州市北京路因扒窃被抓,后被劳教一年,当时我用“代思忠”的身份,但开始我报的是“李林”。2011年我在广州市泰康路因扒窃被抓,后被劳教一年九个月,当时我使用的也是“代思忠”的身份。“代思忠”这个假身份,是我在1991年认识一名叫杨贵琼的贵州女子,当时我告诉她我叫李林,之后我们谈恋爱。约在1995年,因杨贵琼的父亲生病,我陪她回贵州老家看望,这期间我认识了当地一名叫“代思忠”的人。在2000年前��,我叫代思忠用我的照片套上他本人的身份资料帮我办了一张身份证,除了“代思忠”,我还用过“李林”、“李某3”、“李某5”等假名。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首先,据被告人李明兴的供述,其找被害人嫖宿时并没有提出要使用性用具,而是在嫖宿的过程中才临时提出,虽然被害人不同意被告人以特殊的方式嫖宿,但被害人并没有拒绝被告人正常嫖宿。其次,被告人称被害人要找人打他,除了其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据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兴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明兴前科累累,劣迹斑斑,且多次从监狱脱逃后仍不思悔改,多次冒名、化名流窜作案,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故对其量刑不宜留有余地。被告人李明兴应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的诉请合理,但其诉请的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定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被告人李明兴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9672.50元。根据被告人李明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九年一个月十八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明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袁某1的经济损失29672.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伦铭健审 判 员 亢爱清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秋敏郭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