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曾振健与李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振健,李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5号原告曾振健。委托代理人姚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镇。原告曾振健与被告李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振健的委托代理人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镇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9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5%。被告借款后不能按时归还欠款,但还是能支付利息。2014年5月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镇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给原告曾振健;2、被告李镇支付利息给原告曾振健(利息的计算,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李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曾振健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并由被告李镇立下《借条》给原告曾振健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被告李镇自2014年5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曾振健。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本案中,被告李镇在向原告曾振健借款后,立有《借条》给原告曾振健收执,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镇在向原告曾振健借款95000元后,未按照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给原告曾振健。故原告曾振健主张被告李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出借人,但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被告李镇应当以借款本金95000元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镇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给原告曾振健;二、被告李镇支付利息给原告曾振健(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95000元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即1125元,由被告李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冰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