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江某甲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别名江某乙,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4月3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黎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建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饶伟斌、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7时许,刘某甲(在逃)到某某城小区找江某甲核对工程帐目,被江某甲等人打跑。因刘某甲与被告人江某甲之间产生了矛盾,次日,下午16时许,刘某甲纠集好李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张某、何某某、王某、尧某甲、万某甲(均在逃)等人带上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钢管等工具,在黎川县东方爱幼幼儿园门口与准备好钢管并事先坐在面包车内准备接儿子放学的被告人江某甲、“大伟”、“大毛”、“阿亮”等人发生斗殴,致使被告人江某甲头部被砍伤,刘某甲倒在马路边上的花圃内被打晕的结果。后被告人江某甲与刘某甲被陆续送往医院救治,同时江某甲指使他人将参与斗殴的“大伟”、“大毛”、“阿亮”三人当晚送至福建省泰宁县。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江某甲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刘某甲、李某、尧某甲、何某某、徐某某、万某甲、王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尧某乙、揭某、杨某某、罗某、范某某、吴某某、魏某某、熊某、万某、江某丙的证言;4、辨认笔录;5、物证刀具一把;6、到案情况说明、出警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有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饶伟斌辩称,本案中证实被告人江某甲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故意的证据不充分,若确实构成犯罪的,建议在三年以下判处缓刑。辩护人刘建军辩称,被告人江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属于正当防卫,若确实构成犯罪,应属于防卫过当,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因刘某甲(在逃)多次找被告人江某甲商谈核对江某甲与他人之间的工程款问题,被告人江某甲认为此事与刘某甲之间不存在关系,遂一直予以拒绝。自2013年年底开始,刘某甲多次打电话威胁被告人江某甲,甚至在春节期间到被告人江某甲家中找其核对账目,被告人江某甲迫于无奈,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2014年2月26日17时许,刘某甲约上五六个人来到被告人江某甲居住的黎川县某某城小区内,碰到刚接儿子放学回家的被告人江某甲,刘某甲又向被告人江某甲提出核对账目,被告人江某甲在将儿子送上楼后,叫上住在楼上的三个外地人“大伟”、“大毛”、“阿亮”(均在逃)陪同下楼追打刘某甲,刘某甲等人被追打后逃离某某城小区。刘某甲得知被告人江某甲每天下午16点30分都会去黎川县东方爱幼幼儿园接儿子放学,就于2014年2月27日下午15时许纠集好李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张某、何某某、王某、尧某甲、万某甲(均在逃)等人到黎川县万豪宾馆集合,并准备好砍刀、菜刀、钢管等工具后,驾驶三部车辆到达东方爱幼幼儿园,准备伺机报复被告人江某甲,其中一部车辆停放在幼儿园门口坡下,另两部车停放在马路对面。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为防止遭到刘某甲的打击报复,遂聚集“大伟”、“大毛”、“阿亮”与杨某某、罗某等共六人一起驾驶赣F*****面包车前往东方爱幼幼儿园,在幼儿园门口坐在车内准备接儿子放学。刘某甲在发现被告人江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后,遂指使徐某某上前查看车内是否系江某甲等人,徐某某看到车内有人后返回告诉刘某甲,刘某甲就手持砍刀朝江某甲的车方向冲上去,张某、李某等人也持工具冲上去准备斗殴。被告人江某甲及“大伟”、“大毛”、“阿亮”等人在发现刘某甲等人冲过来后,也手持车上事先准备好的钢管下车走过去,双方在幼儿园门口马路出口处碰面,被告人江某甲正准备跟刘某甲说不要在这里打架,刘某甲便用砍刀朝被告人江某甲的左头部砍了一刀,被告人江某甲当即用手捂着流血的头部,同去的杨某某、罗某等人便上前劝架,随后被告人江某甲便拿着钢管与“大伟”、“大毛”、“阿亮”等人一起追着刘某甲打,直到刘某甲被追到摔倒在马路边的花圃里,被告人江某乙等人遂用钢管朝刘某甲身上打,直至将刘某甲打晕。张某、李某等人见状四处逃散,被告人江某甲等人在将刘某甲打晕后前往黎川县中医院进行医治。不久,110民警赶到,将倒在花圃中的刘某甲送往黎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晚上,被告人江某甲指使他人将参与打架斗殴的“大伟”、“大毛”、“阿亮”三名外地人连夜送往福建省泰宁县。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江某甲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物证刀具一把证实,被告人江某甲等人系使用器械进行斗殴的事实。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江某甲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江某甲被传唤至黎川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同日被刑事拘留。3、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2月27日下午16时30分,黎川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干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往现场,看到刘某甲躺在马路边绿化带上,脸上都是血,随即将刘某甲抬起送往黎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刘某甲身下发现一把五十公分的砍刀,博雅园对面的马路边上有一辆被撞小车,车后座一件衣服下有一把菜刀和一把三十公分的砍刀,随后,公安干警到黎川中医院找到江某甲,在江某甲车上找到江某甲从刘某甲手上抢下来的一把八十公分长的刀,之后,公安干警将所有的刀具移交至园区派出所。4、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江某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外号叫“刘某乙”。2014年2月26日下午,他和万某乙、王某等人去某某城小区找江某甲对账,碰到江某甲接儿子回来了,他跟江某甲说把账核对一下,江某甲就说先把儿子送回家再下来。过了几分钟,江某甲带了三个人从楼上下来,每个人手上都拿了工具,江某甲跑到面包车上拿了一根一米左右长的钢管,然后江某甲等人就一起追着他打,他被打趴在地上,江某甲他们就走了,然后保安将他扶起来并报了警。2014年2月27日中午中饭后,他叫何某某在万豪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在房间里他跟徐某某、李某打电话,叫他们陪他一起去找江某甲对账。然后徐某某开了一辆黑色轿车停在万豪宾馆楼下,何某某跟他的朋友王某去廉租房那里帮他拿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当日下午三点左右,李某带了一个叫“瓜子”的人来找他,四点左右,他跟何某某、徐某某的一个朋友一起坐了徐某某的黑色轿车到博雅幼儿园找江某乙,在博雅幼儿园马路边,一同来的白色桑塔纳****轿车也停在幼儿园马路对面,李某开了一辆吉利金刚轿车过来。大概下午四点多他们都到了幼儿园坡下后,他和李某、“瓜子”下车,看到幼儿园坡上停了一辆灰色面包车,从车上冲下来七八个人向他们这边跑过来,他认识的就有江某乙、罗某、“杨铁皮”还有前一天在某某城打他的那几个人,他们每个人手上都拿了刀、钢管等工具,然后他就跑,并在徐某某车子后座地板上拿了一根钢管出来挡,边挡边往花圃旁跑,他们就追着他打,后来他被打晕了。7、同案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刘某甲打电话叫他去万豪宾馆,四点半左右的时候,他借了一辆吉利金刚小轿车到了万豪宾馆212房间,看到房间里有刘某甲、“万笑”、王某、“何矮子”以及一些不认识的人,刘某甲跟他说准备去找江某乙对账,于是他又打电话叫了他朋友尧某甲和张某,五点左右,他们在宾馆门口碰到徐某某开了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于是他们就一起开车到博雅幼儿园去,刘某甲和徐某某坐的黑色比亚迪停在幼儿园下坡后的绿化带旁,他开车带了尧某甲和张某,后将车停在幼儿园对面的马路上,停在他旁边的车是“万笑”和王某坐的白色桑塔纳****轿车。他看见一辆灰色面包车停在幼儿园门口,徐某某到面包车旁看了一下然后回来告诉刘某甲,从面包车上下来了六七个人,除一个人手上拿了根伸缩铁棍外其他人都拿了钢管,他只认识江某乙和罗某两个人,从面包车上下来的人一下车就朝刘某甲方向冲过去,接着和刘某甲等人打在一起,张某拿了一把砍刀过去帮忙,他也拿了一根钢管过去,当时刘某甲被江某乙等人追着打,接着他听到“嘭”的一声,他发现王某开的白色桑塔纳****轿车跑的时候撞到了他开来的吉利金刚轿车,然后他就往老街方向跑了。同案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8号就是“江某乙”。8、同案人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外号“瓜子”。2014年二三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在金鑫网吧上网,李某打他电话叫他去万豪宾馆,之后,刘某甲就叫“尾巴”来网吧接他了,他就坐“尾巴”的车子到了万豪宾馆门口,看到刘某甲和另一个年轻人在宾馆门口上车要走了,他们也就上了“尾巴”的车子到博雅幼儿园门口。到的时候他看到幼儿园门口已经停了一辆灰色的面包车,他们的人也有两辆车停在幼儿园对面的马路上,从车上下来了李某、“小方”、“万笑”、“矮子”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没过一会,他看见从面包车上走过来十来个人,每个人手上都拿了刀和钢管,他和李某也各自拿了一根钢管过去,到了对面他看到“杨铁皮”,之后他就把手中的钢管丢到路边的花圃里,往国安方向走路离开了。他回头看见有一伙人追着刘某甲打,其中一个人往刘某甲后脑勺位置打了一下,刘某甲当时就脸朝下倒在地上,一直没有爬起来。同案人尧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在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3号就是对方参与打架的人员之一“江某乙”。9、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外号叫“何矮子”。2014年2月27日中午吃完饭,刘某甲叫他等下一起去打一个叫江某乙的人,他答应了。之后,刘某甲先叫他去廉租房拿了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的钥匙和放在车后座的钢管,然后再去金鑫网吧接李某叫来的人,回到万豪宾馆时正好刘某甲、“小方”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从万豪宾馆下来,他们一起在万豪宾馆楼下等来了“万笑”(外号“矮子”)、王某。之后,他们开了三辆车到博雅幼儿园去找江某乙,其中一辆白色桑塔纳****和吉利金刚车停在幼儿园对面,他和刘某甲等人坐的车则停在幼儿园前面。他们看到幼儿园门口停了一辆灰色的面包车,刘某甲就让“尾巴”去看一下这辆面包车内是否是江某乙等人,“尾巴”看后回来说车上有人,但不知道是不是江某乙等人,当时刘某甲和“小方”每人拿了一把刀站在花圃边聊天,对面面包车上下来了五六个人,每个人手上都拿了钢管,朝刘某甲和“小方”走过去,刘某甲和“小方”冲过去打,对方就追着刘某甲和“小方”打,李某从吉利金刚车上拿了根钢管也和对方打了起来。后来不知道怎么的,“小方”、李某全跑不见了,只剩下刘某甲一个人被追打,“尾巴”开车带着他往国安方向走,后又掉头回来看到对方的人都坐面包车离开了,刘某甲坐在旁边的花圃边,没过一会110就来了。10、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外号叫“尾巴”。2014年2月27日下午三点左右,刘某甲叫他和“何矮子”去廉租房拿一辆桑塔纳轿车的车钥匙,并拿了一些刀和钢管之类的东西到车上。当日下午四点左右,他和“何矮子”回到了万豪宾馆,看到刘某甲、李某等人从宾馆出来,刘某甲上了他的车子,李某坐到他的银白色吉利金刚车上去了,在万豪宾馆门口等了一下之后,白色桑坦纳轿车就来了,然后他们就开车从万豪宾馆到了博雅幼儿园,他将车停在幼儿园坡下的花圃边,白色桑坦纳和吉利金刚停在幼儿园马路对面。下车后刘某甲叫他去看看幼儿园坡上一辆灰色的面包车里面有没有江某乙,他过去看后告诉刘某甲车上有六七个人,都不认识。这个时候,那辆灰色面包车上下来了六个人,每个人手上都拿了一米多长的钢管,向刘某甲这边冲过来,他就回到车上发动了车子,看到刘某甲往他车后跑,“何矮子”就躲到他车上去了,李某从吉利金刚车上拿了一根钢管下来跟对方打了几下。万笑站在旁边,看到他的车子就上了他的车,然后他就开着车子带着“何矮子”、“万笑”往金三角那边转了一圈,回来后看到刘某甲倒在花圃里,一个二十几岁的人站在他旁边,110警察也来了。11、同案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外号叫“万笑”。2014年2月27日下午,他一个人在心雨网吧上网,大概四点左右的样子,刘某甲打电话给他,说叫了人去接他到万豪宾馆来。在万豪宾馆门口,他看到刘某甲在“尾巴”的车上,然后他们就开车到了博雅幼儿园,他这辆车停在幼儿园马路对面,“尾巴”的车停在幼儿园坡下面,李某开的吉利金刚车停在幼儿园马路对面。到幼儿园后,刘某甲叫“尾巴”去看一下对面灰色面包车上有什么人,“尾巴”去看后回来说都不认识,这时车上下来了六七个人,手上都拿了钢管,江某乙也在其中,朝他们这边冲过来,然后李某拿了东西下车,从李某车上下来的两个人也拿了东西冲上去,他们跟对方打了几下就散了,对方六七个人追着刘某甲打,他看到“尾巴”开车往国安方向跑,他就上了“尾巴”的车后座。然后掉头回来看刘某甲时,他看到刘某甲躺在幼儿园旁的花圃里面。同案人万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在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2号就是当时发生打架在场的“江某乙”。12、同案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27日下午四点左右,刘某甲打电话叫他去万豪宾馆准备去博雅幼儿园找江某乙,然后他就拿了一根前天从家里带出来的双截棍到了万豪宾馆门口,他看到刘某甲坐的车子满了,就上了白色桑塔纳,坐在副驾驶上,然后他就带路开车到了博雅幼儿园,将车停在幼儿园马路对面,李某的吉利金刚先停到了马路对面,刘某甲的车子就停在博雅幼儿园坡下面。过了一会,刘某甲看到幼儿园坡上停了一辆面包车,就叫“尾巴”去看一下车上有没有江某乙,接着“尾巴”就去面包车那看了一下,这个时候车上冲下来六七个手持钢管的男的,冲向刘某甲并用钢管打刘某甲,李某拿了把菜刀走向刘某甲那边,“小方”也拿了一把砍刀去帮刘某甲。他见情况不妙就紧急发动了桑塔纳车子逃走了,他看到李某坐了一辆女士摩托车逃走了。同案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9号就是当时在场并手持钢管参与打架的“江某乙”。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下午4点半左右,他去博雅幼儿园接儿子,刚出幼儿园门口看到范某某也到接孙子,接着他就看到刘某甲手上拿了一把刀往江某乙头上砍了一刀,江某乙头部当时就出了很多血。打架的时候,他看到李某、罗某、杨某、“尾巴”、“小方”还有三个和江某乙在一起叫不出名字的人在旁边,因为当时他儿子吓到了,他就把儿子送回家了。当天下午5点左右,他到黎川县中医院看江某乙,看到尧某乙、揭某、高某、罗某、杨某及三个说不出名字的福建人在聊天。三个福建人中的一个人叫他送他们回某某城,于是他就把那三个福建人送到了某某城小区,之后又返回中医院看望江某乙。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江某乙叫他将三个福建人送出去一下,并叫他带了一万元钱给三个福建人,然后在杰汇华庭门口接了三个福建人开车由县城经潭溪,从熊村上高速去了泰宁,到泰宁县城老汽车站的一个圆盘附近,这三个福建人下了车,然后他就开车回黎川了。证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11号就是当时被刘某甲持刀砍伤的“江某乙”;14、证人尧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下午四五点钟的样子,江某乙打电话给他说自己被刘某甲砍了,叫他去黎川中医院。到了黎川中医院后,他看到罗某、黄某某、两个外地人及几个不知道名字的黎川人在,江某乙叫他拿一万块钱出来给自己用,于是他就叫周某某取了一万块钱给黄某某,江某乙告诉他说要把这几个外地人送走,怕到时候受到牵连。15、证人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下午4点钟左右,他听说江某甲被打伤在中医院住院,他就赶到中医院去看望江某甲,在中医院他看到罗某、杨某某、尧某乙等人都在,当时黄某某也来了,尧某乙就叫黄某某将那三个外地人送走,之后,黄某某就开车将那三个外地人带走了,具体去了哪里他不知道。当天晚上9点半左右,黄某某回来了,对江某甲说已经将三个外地人送到福建了,后大家聊了一会天就各自回家了。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下午4点左右,他和罗某在学府酒店里玩游戏,江某甲开了一辆面包车叫他们一起去博雅幼儿园接他儿子放学。到了博雅幼儿园之后,江某甲将面包车停在幼儿园前面一点,没多久,江某甲就说刘某甲来了,然后他就叫江某甲打电话报警,这时他看到有三部车子停在马路上,一辆黑色的车子停在幼儿园门口花圃边,一辆白色的桑塔纳和一辆灰色的车停在幼儿园马路对面,刘某甲和另外七八个人分别从这三辆车上下来,他们有些人手里拿了刀,有些人拿了钢管,江某甲跟刘某甲到博雅幼儿园路口处碰面,江某甲想跟刘某甲说话,还没开口,刘某甲就拿刀往江某甲左头部砍了一刀,江某甲头上就流血了,罗某上去劝刘某甲,江某甲返回面包车上拿了一根钢管往刘某甲头部打了一下,之后两个人就打了起来,一段时间后,他看到江某甲和刘某甲两个人都流了血。后来,刘某甲那伙人就往幼儿园马路左边回去了,他和罗某就把江某甲送去了黎川县中医院。1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下午4点左右,他和杨某在学府酒店里聊天,江某甲开了一辆面包车叫他们一起去博雅幼儿园接他儿子放学。到了博雅幼儿园之后,江某甲将面包车停在幼儿园前面一点,过了十来分钟,有三辆车停在幼儿园门口正对面的马路上,从车上下来了六七个人,他基本都认识,有刘某甲、李某、尧奎、小方、万笑、尾巴仔几个人手里都拿了刀,冲着刘某甲车去。这时候江某甲和刘某甲他们一伙人在博雅幼儿园门口出马路的路口碰面,江某甲刚要说别在这打架,刘某甲就拿砍刀往江某甲头部砍过去,江某甲当时就出血了。江某甲被砍后也回到面包车上拿了一根钢管,和刘某甲互打了起来,没过一会,他就看到江某甲拿着钢管追着刘某甲打,刘某甲就倒在花圃里,江某甲还拿钢管往刘某甲身上打了几下,然后他把江某甲的钢管抢了下来,和杨某开车把江某甲送去医院了。1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4点20左右,他去博雅幼儿园接他孙子,站在幼儿园花圃边听到有人说打架,然后他看见“小江”满脸是血的站在幼儿园门口的花圃边,之后就往黎河大桥那边走过去。证人范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3号就是“小江”(江某甲)。1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下午四点半左右,他看到从博雅幼儿园门口跑出一群年轻人,从幼儿园门口跑到马路上看到一伙有五六个人追着一个人,追的人中有一个人满脸是血,这追的五六个人手里都拿了钢管,被追打的人被追到油画城马路对面的花圃边倒下了,倒在花圃里,追他的五六个人就拿钢管往倒在花圃里的人乱打,打了两三分钟后,那五六个人就提着钢管往黎河方向离开了。20、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下午四点过后,他去博雅幼儿园接儿子放学,在幼儿园附近时,他看到刘某甲拿着一把砍刀站在那,然后从博雅幼儿园坡上一辆灰色面包车上下来了五六个人,每个人都拿了钢管,这五六个人都朝刘某甲方向冲过去,双方打了起来,刘某甲砍了其中一个人头上的左边,那个人就用手捂着头部,其他几个人就拿着钢管追着刘某甲打,刘某甲被追到幼儿园坡下马路边的花圃里,倒在花圃里,那五六个人就拿钢管往刘某甲身上打,打到刘某甲动不了了。那几个人就跑到幼儿园坡上的那辆灰色面包车上,从黎川一中北门的方向走了。过了五分钟后,110就来了。2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刘某甲打电话给他,问他前些天放在他车上的“家使”(指刀具)在哪,他告诉刘某甲说车子是万某开了,叫刘某甲去找万某接着过了不久,万某就打电话给他说,刘某甲打电话给万某,叫万某把刀送过去,他就跟万某说既然是刘某甲的刀,就给刘某甲送过去,之后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2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下午1点左右,刘某甲打电话给他,叫他把车上的“家使”还给他,他不知道在哪,就打电话问熊某,熊某就叫他在车上找一下,把刀还给刘某甲,接着他就在自己开的一辆车牌为赣FD****的面包车中间座位下面找到了两把焊接好的刀。随后,有一个电话打给他,问他拿“家使”,于是他就开车到金都宾馆门口将两把刀给了一个来拿刀的人。23、证人江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江某甲的弟弟,当时他哥哥工地上需要人做事,他就介绍过两个福建人,外号叫“阿亮”、“大伟”,还有一个浙江温州人,外号叫“大毛”在江某甲工地上做事,这三个人平时吃住都在他哥哥家。他听他哥哥江某甲及嫂子说,2014年2月27日下午4点多钟,他哥哥去博雅幼儿园接儿子放学,“刘某乙”那方来了三四辆车,下来十几个人,跟他哥哥发生了打架,他哥哥江某甲当时头部被“刘某乙”拿刀砍伤了,在黎川中医院住院,但具体情况他并不清楚。被告人江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辩护人饶伟斌、刘建军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江某甲具有主动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心态的异议,经查,被告人江某甲在开车停在幼儿园门口准备接儿子放学时,发现刘某甲等人持刀冲过来,不是选择开车离开现场,而是拿了准备好的斗殴械具下车迎击对方,后在被刘某甲砍伤后,被告人江某甲又和同伙一起拿钢管追着刘某甲打,直至将对方打晕,并有同案人李某、何某某、徐某某、万某甲的供述及证人杨某某、罗某、吴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故对辩护人的该异议不成立。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及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刘某甲多次打电话威胁被告人江某甲,被告人江某甲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刘某甲多次打电话或上门威胁被告人江某甲,被告人江某甲为此多次报警求助的事实。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聚集多人乘车来到幼儿园门口,当看到刘某甲等人持械走过来时,被告人江某甲与多人从车上取下钢管下车直接冲过去,双方公然藐视国家法纪,持械进行斗殴,斗殴人数众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对辩护人刘建军提出被告人江某甲受伤后才殴打刘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甲聚集了“大伟”、“大毛”、“阿亮”等多人乘车来到幼儿园门口,当看到刘某甲等人持械走过来时,被告人江某甲与多人从车上取下钢管下车直接冲过去。双方均持械对峙在一起,当被告人江某甲说不要在那里打架的时候,刘某甲就先行动手砍伤江某甲,直接引发了双方斗殴。如果被告人江某甲是为了不受到伤害而进行防卫,那他在看到刘某甲等人持械而来时,完全可以选择开车离开,而不是持械下车。被告人江某甲是在聚众斗殴中受的伤,其受伤后殴打对方的行为也是聚众斗殴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更不是防卫过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饶伟斌、刘建军均提出被告人江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甲在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仅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未供述其所知的“大伟”、“大毛”、“阿亮”等同案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饶伟斌、刘建军提出的被告人江某甲系多次遭对方威胁,且有过多次报警求助的经历,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多次以算账为名骚扰及威胁被告人江某甲,该起聚众斗殴行为的发生对方刘某甲等人过错在先,在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包海华代理审判员 付润琴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