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孙义坚与卢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义坚,卢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义坚。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芸。委托代理人徐佳乐,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义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义坚与孙礼传系父子,卢芸与孙礼传系夫妻。2007年1月19日,孙义坚申请将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系争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孙礼传;当时孙义坚书面表示:本人因岁数老了,有时需要照顾,考虑诸多情况,决定将承租房转让给儿子孙礼传承租。2012年7月21日,孙礼传因病去世。2012年7月27日,卢芸申请将系争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卢芸,卢芸之母耿杏春、卢芸之子孙路遥均在申请书上签名盖章。系争公房为一室户,煤卫公用。系争公房户籍为卢芸、耿杏春、孙路遥三人;卢芸的户口于2006年5月7日迁入,耿杏春、孙路遥的户口于2007年迁入。2006年5月7日,孙义坚户口迁入系争公房。2006年8月12日,孙义坚户口迁出系争公房,并迁入东三街XXX弄XXX号XXX室。孙义坚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入住系争公房。其向原审法院提供2006年4月20日邓明凤出具的收条,证明孙义坚为购买系争公房出资17万元的事实。卢芸对此不予认可,不清楚孙义坚如何成为系争公房承租人。卢芸提供2013年3月22日谈话录音,证明孙义坚是主动搬出,并认可卢芸在共同居住期间对孙义坚进行照料。孙义坚认为,即便录音是真实的,孙义坚多次表示居住不方便,是不便于孙义坚的晚年养老,不能实现养老的目的。卢芸表示,系争公房由卢芸出租,收取租金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0元;孙义坚同意将房屋出租,承租人也是孙义坚联系的;同意补贴孙义坚三分之一的租房费用,每月支付孙义坚300元。孙义坚表示,每月300元标准偏低,要求卢芸每月补偿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孙义坚作为系争公房的原承租人,对系争公房原享有居住权益。虽然孙义坚于2006年8月迁出户口,并于2007年1月将承租人变更为孙礼传,但此后孙义坚仍一直居住在系争公房内,故不能认定孙义坚放弃系争公房的居住权益。孙义坚在审理中表示,2013年初搬出系争公房系受到卢芸欺骗,2013年3月搬到东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受到卢芸遗弃虐待,但孙义坚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卢芸有欺骗、虐待等事实,反而卢芸提供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孙义坚系自愿搬到女儿家居住;因此,法院对孙义坚所述的被骗、虐待等事实,难以采信。同时,鉴于孙义坚至今未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住房补贴,在孙义坚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孙义坚未丧失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由于系争公房面积较小,孙义坚、卢芸及其他同住人不宜共同居住,卢芸将系争公房出租的方式更有利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卢芸在审理中表示愿意每月支付给孙义坚300元,考虑到系争公房面积、所在地段、户内人员数量以及权利共享情况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卢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月底前,向孙义坚支付补偿款300元;二、孙义坚要求排除妨害、入住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XXX室公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孙义坚不服提出上诉称,系争房屋由卢芸出租,孙义坚从未同意。孙义坚因无法在系争公房中居住,被迫在外租房居住,经济上已无法负担,故要求入住。原审法院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采纳录音证据,以及采纳卢芸提出租金950元/月的意见,严重违反程序。孙义坚在外租房的费用每月1,200元,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利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孙义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芸则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义坚在系争公房是否享有居住权益,是否可以重新入住。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详细的阐述和分析,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就上诉人提出的相关问题,与其原审中的诉称意见一致的,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对未予采纳的理由作了阐述的,本院表示认同,不再重复。卢芸在提交的录音光盘的同时也提交了录音文字,原审法院对此组织了质证。原审法院是在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的前提下,采纳关于支付补偿款的意见,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孙义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义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