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史敏、杜文永与王玉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敏,杜文永,王玉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敏,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永,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成(又名王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史敏、杜文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东民初字第151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同意评估合伙车辆价值为由驳回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史敏、杜文永提出解除合伙关系,需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史敏、杜文永在原审法院释明并限期让其就合伙资产提出鉴定申请以清算合伙财产的情况下,依然未提出鉴定申请,史敏、杜文永没有证据能证明其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原告史敏、杜文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以史敏、杜文永没有证据证明其诉求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原审法院应在审查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裁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东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李迎春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