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宋子建与莱州市开发区渤海采暖器材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子建,莱州市开发区渤海采暖器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子建,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永飞,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双双,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开发区渤海采暖器材厂。住所地:莱州市开发区西郎子埠。业主:刘学彦,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开发区西郎子埠村。委托代理人:綦伟琳,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子建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开发区渤海采暖器材厂(以下简称渤海器材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双双,被上诉人渤海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綦伟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宋子建于2009年1月到渤海器材厂工作。2009年5月15日下午17时30分许,宋子建在车间裁剪铁板作业时,不慎被裁机刀裁断右手掌。2009年11月9日,莱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子建为因工受伤。2010年1月18日,经莱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宋子建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伍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09年11月12日,渤海器材厂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10年2月3日,宋子建因工伤待遇事宜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渤海器材厂)支付伤前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莱劳仲案字(2010)第28号裁决书。宋子建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莱州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莱州市开发区渤海采暖器材厂支付给宋子建下列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643.3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25.8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7.60元;6、交通费660元;7、护理费2546.26元;8、伤残鉴定医疗费及鉴定费306元;9、辅助器具费用6000元;10、工作期间的工资4500元。以上共计180058.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宋子建今后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可在宋子建实际支出后凭单据由莱州市开发区渤海采暖器材厂按规定标准报销。三、驳回宋子建要求莱州市开发区渤海采暖器材厂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9元的诉讼请求。渤海器材厂不服原审法院(2010)莱州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0)烟民一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20日,宋子建到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更换了义肢,花费义肢款26000元。2013年10月18日,宋子建作为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渤海器材厂)赔偿更换义肢造成的经济损失26360元(包括安装义肢款26000元、交通费360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莱劳仲字第29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宋子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莱州民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莱州市开发区渤海采暖器材厂应支付宋子建2013年7月20日更换义肢款为6000元、交通费为360元,合计63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作出后,宋子建仍不服,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现正在二审诉讼过程中。2014年9月1日,宋子建再次因安装假肢费用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渤海器材厂)一次性赔偿其今后8次安装义肢的全部费用。该委员会经查后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莱劳人仲案字第23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宋子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宋子建明确其诉讼请求:根据前两次安装假肢情况计算,26000元/次,共需安装8次,合计208000元;每半年需要维修、更换接受腔一次,每次花费1200元,共需8次,合计76800元;交通费双程210元/次,8次共计13440元;每次的误工费2天,按100元/天计算,8次共计12800元。上述款项共计311040元。宋子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开具的义肢款发票一张,金额为26000元。经质证,渤海器材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确定了每个部位更换假肢的最高限额费用,更换接收腔的更换费用包含在6000元之内,用人单位支付假肢费用不应超过最高限额;宋子建主张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宋子建提供的(2014)莱劳人仲案字第235号仲裁决定书、(2010)莱州民初字第2243号判决书、(2010)烟民一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494号民事裁定书、(2014)烟民一终字534号民事裁定书、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2009年9月15日原审庭审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宋子建因工伤需要安装辅助器具,有关后续费用的支付问题,已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莱州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烟民一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上述判决中判决渤海器材厂除支付宋子建已发生的安装义肢费用6000元,还同时确认宋子建今后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可在宋子建实际支出后凭单据由渤海器材厂按规定标准报销。宋子建于2013年7月20日更换义肢的相关费用已经(2014)莱州民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宋子建要求渤海器材厂支付今后8次更换义肢的相关费用,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判决:驳回宋子建要求莱州市开发区渤海采暖器材厂支付今后8次安装义肢(假肢)的费用共计3110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子建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宋子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为社会在发展,物价在上涨,更换义肢的费用一年比一年高,被上诉人为了躲避本案的诉讼,于2009年11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因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后恶语相向说上诉人是自残,并且找人威胁,无奈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今后八次安装义肢、更换接受腔以及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11040元。上述费用均有明确依据,2013年7月20日安装义肢实际花费26000元,8次安装假肢费用208000元(26000元/次×8次);安装义肢后每半年需要维修更换接受腔一次,一次实际花费1200元,更换接受腔费用76800元(1200元×8×8);交通费13440元(105元×2×8×8);误工费12800元(200元×8×8)。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891号判决、(2014)莱州民初字第2413号判决以及2009年到2014年12月期间的全部判决,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因工伤需要安装义肢和维修的全部费用的支付问题,已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莱州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上诉人认为上述判决完全错误,上述判决依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更是错误,上述暂行办法是十多年前的,现在比十多年前经济、物价、工人工资翻了许多倍,义肢价格也不例外,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安装义肢和维修的全部费用6000元,完全不符合事实,《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是十多年前实行的,在当时所确定的腕义肢的全部费用6000元基本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但现在6000元的费用显然不够,也不符合上诉人现在更换义肢和维修接受腔全部费用的实际付出,上诉人已安装过两次义肢和更换接受腔的符合实际情况的,所花费用也与事实相符,应当根据现在更换义肢费用和每半年一次维修更换接受腔、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全部费用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多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渤海器材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更换义肢费用的标准有明确的法定标准,人民法院判决案件应在相应法定标准限额内。2010年上诉人宋子建与被上诉人渤海器材厂之间因为包括更换义肢费用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定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当时施行的《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用限额标准计付,作出(2010)莱州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除了判决渤海器材厂向宋子建支付辅助器具费用6000元等有关的工伤待遇共计180058.96元以外,还判令宋子建今后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可在宋子建实际支出后凭单据由渤海器材厂按规定标准报销。宋子建对上述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渤海器材厂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烟民一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驳回渤海器材厂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宋子建要求渤海器材厂一次性支付今后8次更换义肢的费用311040元,与上述生效判决相悖,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子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宋子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子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重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