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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玉峰、刘玉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玉峰,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玉军,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房立国,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爱永,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玉峰、刘玉军、房立国、张爱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刘玉峰、房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军、张爱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玉峰提供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10.3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刘玉军、房立国、张爱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玉军、房立国、张爱永自愿为被告刘玉峰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玉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玉峰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5200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刘玉军、房立国、张爱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峰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房立国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玉军、张爱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玉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玉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10日,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在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记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玉军、房立国、张爱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刘玉军、房立国、张爱永自愿为原告依据与刘玉峰签订的编号为沂源联社城区个借字2013年105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对刘玉峰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刘玉峰发放贷款20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利率为10.50‰。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峰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玉峰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5200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刘玉军、房立国、张爱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刘玉峰尚欠原告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52052.58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结算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玉峰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玉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玉峰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应予归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52000元,低于被告刘玉峰实际应当支付的利息52052.58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刘玉军、房立国、张爱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5月11日到2016年5月10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军、房立国、张爱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刘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52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三、被告刘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4年12月24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四、被告刘玉军、房立国、张爱永对上述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军、房立国、张爱永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玉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刘玉峰、刘玉军、房立国、张爱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