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与象山蜗牛针织厂、潘敏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象山蜗牛针织厂,潘敏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号。法定代表人:何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国峰,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蜗牛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兴乾针织厂内)负责人:潘敏敏,该厂投资人。被告:潘敏敏,象山蜗牛针织厂投资人。原告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蜗牛针织厂、潘敏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象山蜗牛针织厂多次委托原告漂染加工针织品,截止2014年8月31日共欠加工费120295.25元。2014年9月1日,被告象山蜗牛针织厂出具染费付款承诺书一份,对上述拖欠加工费承诺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分五期归还,今后发生的加工费现金提货,并由被告潘敏敏提供担保。之后,被告象山蜗牛针织厂继续委托原告加工,至2015年1月底,又累计发生加工费46834.88元。被告象山蜗牛针织厂陆续付款75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92130.13元,被告潘敏敏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象山蜗牛针织厂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92130.13元;2、被告潘敏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染费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象山蜗牛针织厂尚欠原告加工费120295.25元,并由被告潘敏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客户明细账二份、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及送达回执四份,证明2014年9月1日后,原告与象山蜗牛针织厂新发生业务往来46834.88元,被告象山蜗牛针织厂支付原告加工费75000元,尚欠加工费92130.13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染费付款承诺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供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告认证抵扣,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染费付款承诺书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染费付款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染费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象山蜗牛针织厂截止2014年9月1日尚欠原告加工费120295.25元。客户明细账、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象山蜗牛针织厂在2014年9月1日后发生业务往来46834.88元,被告象山蜗牛针织厂支付原告加工费75000元,尚欠92130.1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象山蜗牛针织厂支付该加工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敏敏对被告象山蜗牛针织厂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120295.25元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敏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敏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蜗牛针织厂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蜗牛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星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加工费92130.13元;二、被告潘敏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敏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蜗牛针织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03元,减半收取1051.5元,由被告象山蜗牛针织厂承担,被告潘敏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