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250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慧娟,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记录。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慧娟,被告姜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间在“世纪佳缘”婚恋交友网站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赵某乙,2012年5月24日出生,现在被告处抚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长期分居两地,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淡漠。原告于2013年9月学成回国并在福州工作生活,同年10月,被告到福州与原告团聚,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无法共同生活,同年12月被告携女返回长沙,双方自此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0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小孩也才三岁不到,为了给她一个完整的家庭,不想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5月24日生下女儿赵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最终结合均出于双方自愿,其婚姻基础是好的。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由于双方异地工作,沟通较少,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虽原告提出原、被告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又无其它法定离婚理由。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顾全小孩及家庭利益,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