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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亮与徐燕、张学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徐燕,张学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李亮。委托代理人邵兴海。被告徐燕。被告张学瑞。原告李亮诉被告张学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经被告张学瑞申请,追加徐燕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海、被告徐燕、被告张学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借给李海龙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月息2分,约定若不按时归还借款,自借款到期之日第二日起,除本金与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额的5%支付罚息。被告张学瑞提供担保,承诺借款到期后,若李海龙不能归还借款,由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并承担所有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李海龙未还款,且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罚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海龙、被告徐燕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张学瑞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李海龙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燕辩称,借款40000元属实,但原告只付了36000元,其余4000元扣利息了。另外,李海龙在2014年7月至11月偿还了借款共计9000元。现追加我为被告,我无偿还能力,没办法偿还借款。徐燕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两张,证明李海龙在2014年7月18日至11月7日先后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原告账户转账共计9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学瑞辩称,担保属实,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期是一个月,现已超过担保期,应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张学瑞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徐燕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方均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徐燕、李海龙借原告李亮人民币4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月息2分,若不按时归还借款,自借款到期之日第二日起,除本金与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额的5%支付罚息等。被告徐燕、李海龙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盖章。被告张学瑞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借款到期后,若李海龙不能归还借款,由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并承担所有连带责任,并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李海龙在2014年7月18日至11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原告账户转账共计9000元,尚欠本金31000元。后原告向李海龙索款未果,且其下落不明,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亮与被告徐燕、被告张学瑞、李海龙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借款,但被告徐燕、李海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李海龙下落不明,应由被告徐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之责。原、被告约定的罚息数额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罚息之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张学瑞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之责,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燕提出的借款实为36000元,4000元扣了利息的辩解意见无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张学瑞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对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学瑞提出的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燕偿还原告李亮借款人民币31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之和自2014年5月27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止。被告张学瑞承担连带偿还之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燕、张学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中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