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尹科军与王瑞兵、姚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科军,王瑞兵,姚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尹科军,男,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瑞兵,男,住灵宝市。被告姚金丽,女,住址同上,系王瑞兵妻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尹科军与被告王瑞兵、姚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尹科军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瑞兵、姚金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科军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王瑞兵、姚金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科军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瑞兵借我现金1159000元,月息1.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9日。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159000元,并按月息1.2分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王瑞兵辩称: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借条系我被原告非法拘禁期间胁迫所写。我被非法拘禁的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我是灵宝德益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借款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金丽辩称:本案借款不真实,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名,且我们夫妻之间没有举债的合意,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尹科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尹科军建行账户交易清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单;被告王瑞兵给原告发的短信息照片和135××××2223电话号为王瑞兵的缴费发票。以此证明:1、2014年7月17日原告从自己的农村信用社账户给被告指定的王娅娅灵宝建行账户转款2550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从自己的建行账户给被告王瑞兵的建行账户转款26万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从自己的工行账户给被告王瑞兵指定的王娅娅工商银行账户转款700000元,原告仅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借给被告共3510000元(不包括此前的借款);2、2014年7月21日王瑞兵从其建行账户55×××62给原告还款250000元,2014年7月23日给原告还款150000元,进一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被告王瑞兵指定接受原告借款的账户为:王瑞兵的建行账户55×××62;王娅娅建行账户62×××70;王娅娅的工商银行账户62×××97。二、被告王瑞兵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以此证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瑞兵对账后,王瑞兵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2014年8月27日再次对账出具了1159000元的借条。因此被告仅在2014年7月至8月共向原告借款3159000元(不包括此前的借款)。三、被告王瑞兵和姚金丽的结婚登记档案。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有债务。被告王瑞兵、姚金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一、受案回执,以此证明王瑞兵被非法拘禁案件已经刑事立案。二、被告王瑞兵与尹亚军之间的录音资料,以此证明本案所诉的借款系被告王瑞兵的职务行为。三、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以此证明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王瑞兵的职务行为。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瑞兵的银行账户实际上是德益公司的理财账户,王瑞兵让转到王娅娅账户的700000元实际上也是公司的账户;对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王瑞兵的短信不能证明王娅娅的账户为王瑞兵个人指定的账户,实际是德益担保公司指定的账户;对证据二中的1159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姚金丽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受案回执注明是受理案件而不是刑事立案,不能证明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电话录音对方是原告的哥哥尹亚军,即便是原告哥哥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的来源。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能证明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为,也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系原告和德益担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由于证人和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原告对证言否认,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尹科军和被告王瑞兵以前经常发生经济往来,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其灵宝建行账户给被告王瑞兵的灵宝建行账户汇款260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其灵宝工商银行账户给被告王瑞兵指定的王娅娅灵宝工商银行账户汇款700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其农村信用社账户给被告王瑞兵指定的王娅娅灵宝建行账户汇款2550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瑞兵通过其灵宝建行账户55×××62给原告汇款250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再次给原告汇款15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瑞兵给原告尹科军出具了2000000元的一张借条,2014年8月27日给原告尹科军出具了1159000元的一张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1.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后因被告王瑞兵未能还款,引发原告纠纷。另查明,被告王瑞兵与被告姚金丽于2010年登记结婚。庭审中,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尹科军和被告王瑞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有被告王瑞兵为原告尹科军出具的借条和双方之间的银行汇款记录予以印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瑞兵偿还借款1159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金丽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姚金丽作为被告王瑞兵的妻子,理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瑞兵辩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收到原告的款项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本案原告尹科军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因其主张的刑事案件尚未立案,且其主张的刑事案件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并非基于同一事实,相互之间并无牵连,故该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金丽辩解与被告王瑞兵未形成举债合意,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兵、姚金丽偿还原告尹科军借款1159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2分计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1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瑞兵、姚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审 判 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