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标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标,汉族,无职业。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肖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肖标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4街坊煤气管理站旁的福利彩票店内,盗得被害人王某的39寸液晶电视一台。2014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肖标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66号鑫源汽车生活馆内,盗得被害人周某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肖标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武汉市青山区119街坊10门福利彩票店内,对被害人王某某的彩票店进行盗窃,但因该店无值钱财物而未果。2014年12月4日5时许,被告人肖标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0街坊114门2号的福利彩票店和体育彩票店,盗得被害人谢某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被害人张某的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的体育彩票。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5日将被告人肖标抓获,并追回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部分彩票,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周某、王某某、谢某、张某、郑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相关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肖某、赵某的证言以及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1)岸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标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的作案工具液压剪及起子各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