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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冉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甲,男,1986年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8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谢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甲在自己位于武隆县仙女山镇XXX村XX组老房屋内,容留周某某、冉某乙、贺某某、吴某某、余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冉某甲参与吸食毒品。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冉某甲在自己位于武隆县仙女山镇XXX村XX组新房内,容留吴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冉某甲参与吸食。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冉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冉某甲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甲在自己位于武隆县仙女山镇XXX村XX组老房屋内,容留周某某、冉某乙、贺某某、吴某某、余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同时,被告人冉某甲参与吸食以上毒品。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冉某甲在自己位于武隆县仙女山镇XXX村XX组新房内,容留吴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同时,被告人冉某甲参与吸食。2015年1月7日13时许,民警在武隆县仙女山镇XXX村XX组新房内将冉某甲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冉某甲、周某某、冉某乙、贺某某、吴某某、余某某吗啡/甲基安非他明二合一检测试剂尿检板检测的尿液检测,均表明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贺某某、吴某某、冉某乙、余某某的证实,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与自己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中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