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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1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118,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为粤C×××××的小型客车沿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交迎宾南路路口时,被在此处设卡查车的民警查获。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黄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53.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珠公司化鉴字(2015)167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共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道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