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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三仲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子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子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民三仲字第55号申请人:深圳市子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中路深业中心22层04,05室。法定代表人:王胜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世群,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徐州市贾旺区,系公司员工,联系。被申请人:李苏,男,汉族,1986年8月8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张山子镇唐庄村***号,身份证号:3704051986********。委托代理人:李振良,系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受理申请人深圳市子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218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在提交月工资明细时,2013年1月工资农行卡显示为10107元,这是两个人的工资,被申请人1月工资只有5640元,其中有代同事刘东贤领取的工资4467元。被申请人的月工资不可能超出1万元,造成工资基数计算错误。2,被申请人在初次申请仲裁时,其伤残鉴定为十级,再次申请时变更为八级,变更后鉴定结论可疑,为客观公正处理本案,请求人民法院按被申请人初次申请时要求的十级伤残标准确定补偿,或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作出令人信服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工资其中有4467元是刘东贤的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由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中4467元是否为刘东贤的工资,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是倒置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劳动能力鉴定一直都是八级的,并非十级,当时我们的仲裁申请书写十级是我方笔误,其中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也是八级的,后来已经撤回申请,并重新申请。如果申请人认为是十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原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218号《仲裁裁决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在认定被申请人的月工资数额是错误的,由于劳动者的月工资数额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9条“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被申请人的伤残为八级,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其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218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无理,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子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218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子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学审  判  员  陈向科代理代理审判员  刘天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友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