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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宜昌创美园艺有限公司与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创美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坝桥南路(三江桥下)。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胡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创美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园艺公司)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创美园艺公司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代理审判员王瑞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至2010年,葛洲坝园林公司共欠创美园艺公司花卉苗木款27651元。2011年1月20日,经办人王锋填写报销单据粘贴单,并粘贴由创美园艺公司开具的发票向葛洲坝园林公司主张结算货款27651元。葛洲坝园林公司财务负责人刘艳蓉及主管领导邱军签字,但创美园艺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款项。创美园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葛洲坝园林公司支付花卉苗木货款27651元,并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6.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由葛洲坝园林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同时查明,王锋曾租用葛洲坝园林公司场地用来经营花卉苗木生意,并于2002年7月24日注册成立创美园艺公司。2002年至2009年,创美园艺公司与葛洲坝园林公司多次因购销花卉苗木发生经济往来,结账方式多以王锋应付场地租赁费抵扣,不足部分由葛洲坝园林公司支付至创美园艺公司账户,创美园艺公司向葛洲坝园林公司开具发票。原审另查明,(2011)鄂葛民初字第259号案件中葛洲坝园林公司与王锋达成的《协议书》中未记载场地租赁费冲抵花卉苗木货款的事项。原审认为,2002年至2009年,创美园艺公司与葛洲坝园林公司多次发生花卉苗木购销的经济往来,葛洲坝园林公司均是与创美园艺公司发生支付行为,且本案中附发票的报销单据粘贴单上有葛洲坝园林公司财务负责人及主管领导的签字,可以视为葛洲坝园林公司已经认可其与创美园艺公司发生了花卉苗木买卖关系,认定王锋作为经办人办理相关事宜的事实。葛洲坝园林公司以结算单上记载的是王锋抗辩创美园艺公司不适格,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葛洲坝园林公司抗辩创美园艺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尽管创美园艺公司提出曾经多次向葛洲坝园林公司催讨货款,但创美园艺公司未提供催款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催讨款项而使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创美园艺公司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普通诉讼时效届满,导致权利人的胜诉权消失,法院不再予以强制保护。但是权利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即创美园艺公司向葛洲坝园林公司提供了花卉苗木,葛洲坝园林公司验收出具了结算单,葛洲坝园林公司就应当按照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向创美园艺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创美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5元,由创美园艺公司负担。创美园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原审判决并未表述本案的诉讼时效起始时间。2009年至2010年,葛洲坝园林公司向创美园艺公司购买价值27651元的花卉苗木,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2011年1月20日,上诉人的经办人王锋填写报销单据粘贴单,被上诉人财务负责人刘艳蓉当日签字,其主管领导邱军于2011年10月27日签字确认。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前,被上诉人从未否认或拒绝付款,上诉人的权利未被侵犯。被上诉人诉讼中才抗辩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证据规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及拒绝付款的凭证,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花卉苗木货款27651元,并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6.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葛洲坝园林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该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双方的交易习惯就是用场地租赁费来冲抵上诉人的苗木花卉款,2011年1月20日,上诉人提交的报销单据表明,双方对用2009年的场地租赁费冲抵苗木花卉款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冲抵之后,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创美园艺公司与葛洲坝园林公司的花卉苗木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亦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创美园艺公司要求葛洲坝园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葛洲坝园林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葛洲坝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创美园艺公司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2011)鄂葛民初字第259号案件中葛洲坝园林公司与王锋达成的《协议书》中未有用2009年场地租赁费冲抵本案花卉苗木款的事项,对葛洲坝园林公司用2009年的场地租赁费冲抵差欠创美园艺公司苗木花卉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创美园艺公司与葛洲坝园林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创美园艺公司逾期付款损失确定为自创美园艺公司2014年9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76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最高标准计算。创美园艺公司过高的违约金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创美园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二、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宜昌创美园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51元,并以276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最高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宜昌创美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宜昌市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0元,由宜昌创美园艺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宜昌创美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葛洲坝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苗劲松审判员张原鹏代理审判员王瑞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张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