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许玉萍与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玉萍,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玉萍,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王素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新莲,女,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欠办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许玉萍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万庄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玉萍、被上诉人百万庄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罗新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许玉萍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164号县房产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住户,房屋面积70.48平方米,属于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供暖范围内,2011年至2012年采暖期热力费1550.56元未付。2014年12月31日,百万庄物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玉萍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年度热力费1550.56元及滞纳金5009.90元。另查明:百万庄物业系许玉萍所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10月20日,百万庄物业作为用热人与供热人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约定该小区用热面积为4589.46平方米,由用热人百万庄物业于2012年4月15日前将热费以转账支票或现金方式全额付给供热人,合同对双方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2012年9月10日,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写明:百万庄物业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采暖期,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合同,按合同约定将暖气费全部付清。原审庭审中,许玉萍提供同一栋楼402室用户服务单,该服务单记载:楼外没有包暖;管线老化;客厅温度为15.4度、卧室温度为15.1度、厨房温度为14度,用于证明供暖温度不达标。百万庄物业认为测温记录未加盖公章,对测温人员身份需要核实,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百万庄物业公司在2011-2012年度采暖期作为许玉萍所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虽然不是该小区的直接供热单位,但由百万庄物业提供的其与该小区供热单位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可知,该小区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热力费是由百万庄物业公司代收代缴,且百万庄物业已向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缴清该年度的热力费,故百万庄物业公司有权向许玉萍主张其拖欠的该年度热力费。许玉萍辩称其房屋温度不达标,且提供同楼用户服务单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百万庄物业虽不认可该用户服务单,但不能提供许玉萍房屋采暖温度达标的测温记录,故原审法院采纳许玉萍有关其房屋温度不达标的陈述。结合许玉萍庭审陈述及所记载的12度、13度,取其平均值12.5度,按照达标温度16度进行计算每度应缴热力费,酌情考虑减免部分热力费,即从许玉萍应缴热力费中扣减不达标温度费用339.19元[(1550.56元÷16度)×3.5度],许玉萍应缴纳该年度采暖费为1211.37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依据,百万庄物业依据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许玉萍偿付百万庄物业滞纳金为191.42元(1211.37元×(年息6.15%÷360天)×925天(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1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原审法院判决:一、许玉萍给付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热力费1211.37元;二、许玉萍偿付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91.42元。宣判后,徐玉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百万庄物业未提供其与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代收费协议原件,亦未提供已垫付小区4589.46平方米用热面积热力费的相关凭证,本人对其是否具备收取热力费的资格表示质疑,同时无权主张本人支付滞纳金。涉案采暖期内本人住宅室温仅13-14度,百万庄物业主张热力费应提供供暖温度达标的相关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百万庄物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百万庄物业答辩称:我公司依据与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城市供用热力合同》,通过诉讼向许玉萍收取其欠付热力费,是合理合法的维权行为。许玉萍已享受供暖服务,即应给付我公司垫付的热力费。综上,许玉萍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许玉萍所居住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164号县房产小区供暖,百万庄物业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百万庄物业所提供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内容,可以认定百万庄物业已付清许玉萍所居住小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采暖期4589.46平方米用热面积的全部热力费,其有权向许玉萍索要垫付的热力费。本案二审庭审中,许玉萍自认其未交纳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采暖期的热力费,且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向其收取该笔费用,许玉萍理应就此债务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得出的滞纳金。鉴于百万庄物业不能举证证明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采暖期内供暖温度达标,原审法院采纳许玉萍有关室温不达标的答辩意见,同时根据许玉萍有关室温仅12度、13度的陈述,取其平均值12.5度,并比照达标室温16度,对许玉萍应付热力费酌情予以减免并无不妥。综上,许玉萍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玉萍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陈 霖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