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杰与卢新平、岳金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卢新平,岳金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高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玲,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新平,男,汉族。被告:岳金瑞,男,汉族。原告高杰与被告卢新平、岳金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杰的委托代理人肖玲、被告卢新平、被告岳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杰诉称:2014年8月1日,我与被告卢新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卢新平将位于本市新市区长沙路B4号商铺出租给我并收取租金及押金共计4万元。后被告岳金瑞以被告卢新平无权转租为由将房屋门锁换掉并扣留了货物、设备。我多次���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卢新平的租赁合同,判令二被告返还押金及租金1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卢新平辩称:因原告提出不再经营、解除合同,经协调,我于2014年11月14日退还原告3万元,原告当时承诺货物、设备在3日内搬走但未搬走,我对此无过错,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岳金瑞辩称:房屋是我从康普公司租赁的,租期为10年,交由我的亲戚管理出租。我不认识原告,房屋出租给被告卢新平后,被告卢新平提出不再经营,我于2014年11月14日退还被告卢新平租金及押金2.3万元,但房屋内的物品及设备一直未搬走,后在社区民警的见证下,我将物品及设备搬出另行存放,原告可以取回物品及设备但应支付搬运、保管等费用,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岳金瑞(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卢新平(承租方、乙���)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租赁房屋坐落在本市长沙路B4号,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租金一年一付共2.5万元;乙方在租赁期限若房屋拆迁或康普公司无条件收回,甲方将剩余租金退还乙方即可,再无其它经济纠纷;乙方在租赁期间无权将房屋转让或转租。同日,被告卢新平(甲方)与原告高杰(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原卢新平与岳金瑞所签订合同,同样适用于高杰与卢新平所商定的协议,双方签字有效。租金4万其中5000元押金,到期日如数退还乙方”。原告使用上述房屋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卢新平退还原告3万元。同日,被告岳金瑞退还被告卢新平租金及押金合计2.3万元,二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经询,原告未搬离的冰柜、货架以及调料、干菜、冰冻肉类食品等由被告岳金瑞搬出后另行租赁房屋存放。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和发货清单、照片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二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原件以及其与被告卢新平的协议,原告对被告卢新平无权转租房屋以及转租的租金高于二被告之间的租金是明知的。原告本案陈述被告岳金瑞不允许转租,其与被告卢新平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则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既使被告岳金瑞知道被告卢新平转租,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三个半月时已解除,原告现以被告卢新平无权转租为由主张解除转租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新平与原告的转租合同无效,被告岳金瑞并未收取原告的租金及押金,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不能成立。被告卢新平称已退还原告3万元虽无相应证据,但按二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所确定原告使用房屋的时间三个半月,以及原告与被告卢新平转租合��所约定的年租金3.5万元,三个半月租金为10208元,被告卢新平收取原告的租金及押金合计为4万元,则应返还的租金及押金合计为29792元。现原告仅主张返还1万元,对其余租金是否放弃不作明确表示,经本院通知后本人未到庭与被告卢新平进行对质,故应认定被告卢新平退还原告3万元的事实,则原告主张返还租金及押金合计1万元的请求不成立。被告卢新平已退还原告3万元,双方对于租金及押金进行了清理,原告的冰柜、货架等物品本可自行取回。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妨碍其搬离物品或者毁损物品,且被告岳金瑞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原告未搬离的物品由其另行存放、保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物品的返还,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杰主张解除与被告卢新平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高杰��张被告卢新平和岳金瑞返还押金及租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杰主张被告卢新平和岳金瑞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 荣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