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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卫生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恢复庭审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其家里发现了被害人焦某(系被告人前妻)遗忘的一本邮政银行存折,随即被告人陈某携此存折于当日12时左右,在中国邮政银行荆州市川店支行利用之前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期间获知的存折密码,冒用被害人焦某的名义在被害人的账户中取走现金49000元后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离婚材料、证人李某(银行营业员)的证言、银行存取款凭证、视听资料、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取款的监控视频、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琼香审判员  邓 韬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桑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