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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单丽红诉被告刘涛、被告张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丽红,刘涛,张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65号原告:单丽红,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高万坤,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警察,住辽宁省大洼县。是原告单丽红丈夫。被告:刘涛,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利伟,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单丽红诉被告刘涛、被告张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丽红的委托代理人高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被告张利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丽红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夫妇是一般朋友关系,被告刘涛于2011年由于干工程缺钱,向原告借款112000整,借完款后被告刘涛一直无力偿还,所以于2014年5月6日,被告刘涛、被告张利伟夫妇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件并用其购买的原大洼县荣兴乡供销社80平方米的库房做为抵押。由于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涛、被告张利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人民币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件,上载明:“今刘涛、张利伟夫妇用其原来购买��的处于辽东湾新区荣兴镇刘涛家门市楼后院原荣兴供销社约八十平方米的瓦房全额(房照系供销社集体房照)作为抵押向单丽红借款拾壹万元贰仟元整,此款于两个月内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款,上述抵押房产自动归单丽红所有,单丽红可自行处理。”被告刘涛在借款人后签名,被告张利伟在证明人后签名。另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件及大洼县荣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举证并出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涛、张利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个人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开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本案事实。被告刘涛与被告张利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在没有法律规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被告张利伟虽然在借条的证明人后签名,但结合借条上内容,本院认为,其对与被告刘涛为共同债务人予以认可。无论是共同借款人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对原告负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条形成过程,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不影响二被告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借条里的有关抵押内容,因原告主张偿还欠款,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被告张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单丽红借款112000元。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270元,其余诉讼费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