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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商初字第56号原告王建文。委托代理人姚志英,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利强,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文燕,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负责人温世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建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晋中公司东观营销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万柏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英、武利强,被告财保晋中公司东观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马武斌、被告太平洋财保万柏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文诉称,2014年1月16日2时15分许,郭晓全驾驶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附载崔振兵)沿汾阳市307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9KM+700M处时在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的情况下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郭晓全死亡,崔振兵受伤、路边降温池损毁,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坏及其所载���损、事发路段路面及电线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损失为:1、支付郭晓全家属赔偿费180000元,2、赔付崔振兵各项损失38193.19元,3、晋K×××××车和晋K×××××挂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合计299975元,4、赔偿王长拥等第三者损失25000元,5、交通费7200元,6、货物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570368.19元。要求二被告依保险合同赔付原告以上损失。被告财保晋中公司东观营销部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K×××××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限额为7812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20000元,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在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被保险人是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万柏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3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2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限额每座2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我们只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范围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时15分许,郭晓全驾驶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汾阳市307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9KM+700M处时,在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的情况下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郭晓全死亡,崔振兵受伤、路边降温池损毁,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永康牌重型行驶半挂车损坏及其所载煤损、事发路段路面及电线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作出第201401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晓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振兵无责任。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万柏林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3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2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限额每座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证明:晋K×××××解放半挂牵引车是王建文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行车证载明登记人是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购车所有人��营运人为王建文,现该车车款已全部交清,故该车保险具体索赔事宜由王建文办理,该车保险理赔款归王建文所有。2013年7月5日,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为晋K×××××挂车在财保晋中公司东观营销部投保商业险,承保险种为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781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晋K×××××是王建文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行车证载明登记人是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购车所有人、营运人为王建文,现该车车款已全部交清,故该车保险具体索赔事宜由王建文办理,该车保险理赔款归王建文所有。2014年1月26日,王建文(甲方)与郭晓全的父母郭增明、闫桂珍(代理人郭晓勇)、妻子段旭红、儿子郭铭(乙方为四人)达成赔偿协议:一、由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全部费用260000元,该款由甲方先行给付乙方130000元,余款130000元由甲方在2014年4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自愿放弃今后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的权利,双方一次性了结;三、乙方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所得保险理赔款全部归甲方所有。2014年1月26日,王建文给付段旭红、郭晓勇130000元(其中包括1月21日给付的30000元);2014年6月10日,郭晓勇收王建文50000元,还欠80000元。平遥县公安局东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郭晓全出生于1974年9月2日,身份证号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月21日注销户口;平遥县东泉镇东源祠村民委员会证明、平遥县公安局东泉派出所户籍证明:郭晓全出生于1974年9月2日,儿子郭铭(1996年11月19日生),父亲郭增明(1942年7月23日生),母亲闫桂珍(1949年5月4日生),兄妹共5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当日,崔振兵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门诊治疗,共花门诊医药费649.6元,该院出具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7份,其中2014年1月16日有5份姓名为崔振兴,1月17日有2份姓名为崔振兵;该院2014年1月17日诊断证明书,诊断:崔振兵右足部浅度烧伤,右手皮肤裂伤;建议事项:患者于2014年1月16日在我院门诊治疗,当日因同事挂号时错挂为“崔振兴”。2014年1月20日,崔振兵入住平遥县中医院治疗,该院入院记录:患者3天前行车途中暖瓶破裂致右足疼痛、肿胀,……经门诊以“右足深度烧伤”收住入院……。崔振兵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30天,花住院医药费3823.59元,出院医嘱:1、全休六月、特别营养;2、2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崔振兵出生于1967年7月6日,山西省平遥县卜宜乡西卜宜村村民,崔振兵初次领驾驶证日期为1995年1月24日,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1月24日,有效期限6年,证号142431196707066035,;2002年7月18日,崔振兵领取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证件号1407280020008013896,有效期至2014年5月10日。2014年2月27日,王建文与崔振兵就2014年1月16日晋K×××××、晋K×××××挂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崔振兵受伤达成赔偿协议,王建文一次性赔偿崔振兵各项损失38192.69元,具体费用为:1、医疗费4472.69元;2、营养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误工费28644元(136.4元×210天);5、护理费2076元(69.2元×30天),同日崔振兵收赔偿款38200元。又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晋K��××××、晋K×××××挂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71275元。该鉴定中心补充说明其中晋K×××××损失223150元、晋K×××××挂损失48125元。王建文支付鉴定费6000元。对此鉴定意见,二被告提出鉴定车损过高,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2月28日,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汾阳支公司给税务大厅证明:晋K×××××、晋K×××××挂于2014年1月17日发生事故,产生标的车吊车费8500元,铲车费3700元,拖车费5500元,我司赔偿需向贵单位开取发票。同日,汾阳市国家税务局开出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22××××3113,付款方名称太平洋产险汾阳支行(晋K×××××、晋K×××××挂),品目及金额:吊车费8500元、铲车费3700元、拖车费5500元,合计17700元。后本院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汾阳支公司理赔勘查人员雷震、吕小强调查,二人均陈述施救费是王建文出的,总共17700元。2014年1月17日,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委托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郭晓全进行尸表检验;对悬挂晋K×××××晋K×××××挂解放货车进行碰撞痕迹检验,王建文支付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2014年1月17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车牌号为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及司、乘人员进行痕迹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部分证实上述车辆向右侧翻造成车辆毁损情况与死者郭晓全身体伤情、与伤者崔振兵右脚脚面局部烫伤具有承痕体和造痕体互为因果关系的形成特征,王建文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1月20日,汾阳市公安局杨家庄派出所���具证明:2014年1月16日,晋K×××××晋K×××××挂在汾阳市王家池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损坏电线赔偿郝建明2600元,赔偿宋爱全2800元,赔偿刘建生3200元,赔偿王长拥1900元,损坏降温池赔偿王长拥14500元,往汾阳市医院送伤员给杜春生7200元。同日,郝建明、宋爱全、刘建生、王长拥、杜春生给王建文出具相应收款收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电线损坏、降温池损坏的真实情况,交通费应当在人损中主张,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原告庭审中提供伊金霍洛旗煤炭产品销售磅单及照片,主张货损20000元。被告财保晋中公司东观营销部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证据无法确定具体货损。被告太平洋财保万柏林公司辩解原告未在该公司投保货损险,不承担货物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证明、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郭增明及闫桂珍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户籍证明、平遥县东泉镇东源祠村民委员会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榆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单据;崔振兵赔偿协议书、收条、崔振兵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诊断建议书、病历、出院证;汾阳市公安局杨家庄派出所出具证明、收款收据、汾阳司法鉴定意见书、税务局发票、太平洋保险汾阳支公司证明、鉴定费票据、磅单、现场照片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K×××××系原告在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所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万柏林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晋K×××××挂车系原告在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所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财保晋中公司东观营销部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月16日2时15分许,郭晓全驾驶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汾阳市307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9KM+700M处时,在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的情况下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郭晓全死亡,崔振兵受伤、路边降温池损毁,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永康牌重型行驶半挂车损坏及其所载煤损、事发路段路面及电线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此事故经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作出第201401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与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已付清车款是晋K×××××晋K×××××挂车的实际车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保险合同的直接受益人,故原告王建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予以理赔。郭晓全作为司机在事故中死亡,其亲属遭受的损失超出200000元,现原告已赔付180000元;崔振兵作为乘员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所遭受的损失为37593.19元。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万柏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付原告郭晓全家属赔偿费180000元、崔振兵各项损失38193.19元的诉讼请��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晋K×××××晋K×××××挂车的车损,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71275元。该鉴定中心补充说明其中晋K×××××损失223150元、晋K×××××挂损失48125元。王建文支付鉴定费6000元。对此鉴定意见,二被告提出鉴定车损过高,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为实际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辩解是其公司所支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此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支付的车损鉴定费6000元及事故鉴定费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提供汾阳市公安局杨家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赔付第三者,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是为抢救伤员而支付的费用,应属施救费范围,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事故造成车辆侧翻,车辆所拉的煤有损失,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定货物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按10000元计算。依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郭晓全死亡、崔振兵受伤损失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万柏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付,晋K×××××车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万柏林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晋K×××××挂车辆损失由被告财保晋中公司东观营销部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货物的损失由该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损失由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万柏林公司赔付5/7,被告财保晋中公司东观营销部赔付2/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万柏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付原告王建文所付郭晓全死亡、崔振兵受伤损失217593.19元;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文晋K×××××车辆损失223150元。二、由被告财保晋中公司东观营销部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文晋K×××××挂车辆损失48125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文货物损失10000元���三、原告王建文的剩余损失609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万柏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43500元;由被告财保晋中公司东观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7400元。四、驳回原告王建文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3.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万柏林公司负担8068元,被告财保东观营销部公司负担1241元,由原告王建文负担17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代理审判员  李永玲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俊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