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永安市商业管理中心与王德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安市商业管理中心,王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940号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商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永安市燕南燕江中路303号,组织机构代码:00380438-9。法定代表人黄维生,主任。被执行人王德英,女,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商业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王德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商业管理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德英支付案件款人民币11241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执行信息,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德英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王德英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筱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