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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行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旅顺环保局与旅顺哎度咖啡屋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市旅顺口区环境保护局,大连市旅顺口区哎度咖啡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旅行审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旅顺口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刘宝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杰敏,该局法规宣教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晓蕾,该局法规宣教科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哎度咖啡屋。法定代表人:于海军。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旅顺口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环罚决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环罚决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罚款叁仟元整,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旅顺口区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责令停止经营,限十五日内补办环保审批手续。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内容:1、缴付罚款叁仟元整,加处罚款叁仟元整;2、责令停止经营,限十五日内补办环保审批手续;3、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第1项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上述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其第1项罚款叁仟元、加处罚款叁仟元的申请,本院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第2项申请,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故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旅顺口区环境保护局环罚决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中的罚款叁仟元的处罚,准予强制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旅顺口区环境保护局环罚决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申请,不予受理;对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旅顺口区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加处罚款叁仟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第一、三项内容于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对本裁定第二项裁定内容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玉东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