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诉徐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徐明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上诉人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明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1995年6月23日,中共南汇县委员会和南汇县人民政府联合发文,决定成立A管理委员会,徐明任副主任。同日,中共南汇县委员会发文,决定徐明任B发展区党委书记。1996年6月11日,航头公司形成监事会会议决定,增补徐明为该公司监事会主席。航头公司于2000年9月23日作出《关于投资建立C公司的决定》(以下简称C公司),决定徐明兼任C公司董事长,C公司筹备工作由徐明和案外人冯D全权负责。2000年10月22日,航头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决定徐明担任航头公司总裁。C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2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航头公司出资51万元,王E出资28万元,刘F出资15万元,倪G出资6万元,徐明任C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6月2日,航头公司董事会又形成决议,因徐明已至管委会任职,提议免去其总裁职务。C公司自2002年起再未进行年检,2009年4月8日宁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C公司的营业执照。2013年1月6日,航头公司向宁强县人民法院申请对C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法院受理后委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向徐明、刘F、王E、倪G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要求他们提供C公司财产、账册、文件。因上述人员均未提供C公司财产、账册、文件,且C公司注册地址无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该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并告知航头公司可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航头公司原名H公司,2007年8月28日变更为现用名称。航头公司原审诉称,徐明曾任航头公司总裁、总经理及党委书记,1999年,徐明向其提议筹备J公司,其同意后按徐明的要求向陕西省宁强县汇出51万元整,并任命徐明为拟成立的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徐明从未向其汇报过C公司情况。其了解到,徐明另找了几个人于2000年成立了C公司,其中包括徐明的妻子刘F。C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出资51万元。C公司参加了2000年及2001年的年检。2007年C公司被宁强县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清算。2013年1月6日,其向宁强县人民法院申请对C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徐明未提供相关材料,致使该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同时告知其可向实际控制C公司的主体主张权利。C公司2000年参加年检时提交的资料显示尚有净资产953,253元,其中486,159元属于其本可通过清算获得的资产,故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徐明赔偿其损失486,159元及从200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徐明原审辩称,航头公司才是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航头公司原和航头开发区政企合一,C公司成立时其确实兼任了C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县里政企分开。2001年1月8日县委决定其去航头开发区任职,其就离开了航头公司。C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也任职结束。到2001年底其又调任其他镇任职,离开了航头开发区。离开航头公司时,其曾和航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接。自其2001年离开航头公司,至今已有14年,航头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C公司地处陕西,但其在上海,C公司的具体经营由案外人杨I负责,相应材料都在杨I处,而聘请杨I负责当时通过了航头公司班子同意。航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航头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是徐明系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此,航头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工商机关留存的材料显示,徐明自C公司成立伊始即为C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从《关于投资建立C公司的决定》的内容显示,徐明担任C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航头公司委派,属职务行为,且航头公司系C公司大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1%,有权决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在此情况下,仅凭徐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难以推定徐明系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航头公司该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航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7元,由航头公司负担。航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徐明是否实际控制C公司的主体这一关键问题认定错误。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一般理解“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系指实际上掌控公司公章、财产、财务账簿、重要文件等,且能决定公司行为的主体。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一般而言是控股股东,但并非所有的控股股东都是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其系C公司控股股东不能推导出徐明不是C公司的实际控制主体。徐明系被选举为C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其委派担任。从C公司成立至今,徐明一直是C公司法定代表人。C公司其余股东均系徐明自行安排。C公司年检由徐明代表公司提交材料。C公司承租经营用房由徐明经办。C公司印章、财务账簿、文件、财产均在徐明处。没有证据证明该些公司财产在案外人杨I处。徐明称关于C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宜已与其原法定代表人郭K作过交接,证明其首先是C公司的实际控制主体,才谈得上“交接”。徐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郭K交接,应当认定其至今仍是实际控制主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明未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航头公司诉称,C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C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及公司其他股东未能提供账册等相关材料、公司注册地址无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而被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其因此未能按持股比例获得C公司可分配的剩余财产约48万余元。航头公司请求徐明赔偿其损失基于其认为,徐明一直担任C公司法定代表人,是C公司的实际控制主体。徐明未提交C公司财务账簿等清算必须的材料,致该公司未能依法进行清算,徐明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股东获得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合法权利。故航头公司本案中主张徐明承担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此,航头公司首先应当证明徐明实施了致C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侵权行为,对C公司无法依法进行清算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徐明是C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且一直是C公司登记备案的法定代表人,但亲自保管公司财务账册等公司进行清算必需的财物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权利义务和职责。现航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公司财物实际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保管,徐明有义务在公司清算时提交使用,即,无法证明徐明存在妨碍C公司进行清算的侵权行为,对C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存在过错。故航头公司主张C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责任由徐明承担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徐明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航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航头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7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