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惠丽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惠丽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惠丽,女,1972年2月3日生,汉族。2012年5月2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惠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惠丽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惠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惠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7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南京市秦淮区某某路某某精品酒店公寓XXX房间有人吸毒的线索,至被告人高惠丽位于南京市某某路XX号某某精品公寓XXX房间的暂住处,经搜查,在高惠丽住处的衣柜架子上浴巾内的彩色袋子中、衣柜内黑色上衣口袋内、床边蓝色纸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共计12袋以及电子秤、分装袋等物品。经鉴定,上述12袋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322.1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高惠丽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惠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房屋短租合同、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鉴定书、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惠丽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22.19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惠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惠丽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惠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惠丽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处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惠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7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韦跃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