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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丽玲与陈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048号原告许丽玲。被告陈寿刚。原告许丽玲与被告陈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寿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丽玲诉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分三次共向我借款124500元,约定在每次借款后一个星期后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陈寿刚偿还借款124500元。被告陈寿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陈寿刚向原告许丽玲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丽玲现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借款人:陈寿刚……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9日,被告陈寿刚向原告许丽玲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丽玲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陈寿刚,2014.6.9。”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寿刚向原告许丽玲借款9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丽玲玖仟伍佰元整。陈寿刚,2014.6.20。”借款后,被告陈寿刚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陈寿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寿刚向原告许丽玲共借款124500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丽玲借款124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90元,由被告陈寿刚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