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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卜兴照与丁万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551号原告卜兴照。委托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良贵。被告丁万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北路153号。负责人虞培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萍。原告卜兴照诉被告丁万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丁万友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兴照委托代理人汤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万友、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兴照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丁万友驾驶浙04113**型大中型拖拉机沿苏州工业园区新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堰路交叉路口处,与王宗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万友负全部责任。浙04113**车辆登记车主是丁万友。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121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万友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仅提供维修发票并未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无法证实损失部位是否是本次事故导致,被告仅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诉请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我方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范围,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丁万友驾驶浙04113**型大中型拖拉机沿苏州工业园区新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堰路新泽路交叉路口时违反禁止车辆通行信号,车辆与金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王宗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3年12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故事实,认定丁万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显示,苏E×××××车辆维修费12187元。原告陈述,其与王宗明系朋友关系,事发时王宗明借用原告的车辆。另查明,浙04113**型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丁万友。浙04113**型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嘉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卜兴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卜兴照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害,肇事车辆浙04113**在人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人保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人保嘉善支公司虽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车损是否是本案事故导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已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及车辆维修清单证实车辆受损修理情况,故人保嘉善支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卜兴照发生维修费1218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0187元(12187-2000),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丁万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即丁万友应赔付卜兴照10187元。被告丁万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卜兴照2000元。二、被告丁万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卜兴照10187元。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斜塘支行;账号:55×××8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95元,由被告丁万友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丁万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卜兴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邵婷婷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昌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