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邱鸿波与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鸿波,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邱鸿波。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润丰步行街197号。法定代表人:程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邱鸿波诉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宇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了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香港城××的商铺使用权交付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并约定了租金及其支付方式,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充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就不足部分,违约方仍应当继续赔偿。现被告尚欠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86760元尚未支付,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86760元,并支付违约金3408元(暂时算至2015年4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合计901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6780元,并支付违约金340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证据二,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房产证、土地证原件抵押在银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税收通用缴款书、专项维修基金收据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系原告所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振东新区香港城××的房屋使用权交付给被告统一招租经营并管理,在管理期间被告按时间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商铺经营管理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其中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该商铺所有收益。自2012年6月1日始,被告每六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费用,于每个半年支付时间段前十天内支付,其中支付时间段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半年租金为4338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另外,该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方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损失(包括直接与间接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被告应当按期支付原告费用,逾期支付超过30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选择协议继续履行,超过90日部分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等。因被告至今未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时间段的租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时间段的租金8676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5年4月1日违约金应为2767.64元(以43380元为本金计算304日,其中6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214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计算为2312.15元;以43380元为本金计算90日,其中6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为455.49元)。原告所主张的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违约金3408元计算有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合理,故被告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日起,以本金8676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鸿波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86760元、违约金2767.64元,合计89527.64元;二、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鸿波违约金,以8676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宇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嫒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