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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红林诉张建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林,张建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2440号原告朱红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9日,住禹州市迎下街**号。被告张建标,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3日,住禹州市文殊镇马寨村*组。原告朱红林诉被告张建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l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林诉称: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当时被告承诺用期3个月,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建标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11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建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朱红林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标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30日和11月6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朱红林现金伍万元(50000)2012年10月30日借款人张建标;借条今借朱红林现金50000元伍万园整张建标2012.11.6”。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建标向原告朱红林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建标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和用款期限,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红林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l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建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钊审 判 员  徐勇锋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