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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邓晖与罗丽萍、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晖,罗丽萍,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邓晖。委托代理人莫至斌,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胜宁,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丽萍。被告李兵。原告邓晖诉被告罗丽萍、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至斌、杨胜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丽萍、李兵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晖诉称:二被告夫妻二人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在3日内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均为清偿借款。2013年1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罗丽萍、李兵向邓晖借款说明及偿还欠款合约》。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还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30日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6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丽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罗丽萍、李兵(乙方)签订《罗丽萍、李兵向邓晖借款说明及偿还欠款合约》。合同约定:2012年11月1日,乙方向甲方借款80000元,并承诺在3天内会还清所借甲方欠款,但是直到2013年1月30日乙方以种种理由推脱仍未还清甲方欠款,遂要求乙方承诺必须做到以下几点:……2、从2013年1月1日起,甲方不再无息借款给乙方,利息按年息5%计息,直至欠款还清位置。3、乙方须在2013年3月31日前至少偿还4万元,2013年6月前偿还2万元,其余部分本金及利息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如乙方还有其他恶意欺骗事实并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立即诉讼的权利,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乙方承担。截至庭审时止,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阶段,并明确代理范围,代理费为3600元。2014年12月2日,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代理费3600元。还查明:2009年9月9日,二被告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罗丽萍、李兵向邓晖借款说明及偿还欠款合约》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罗丽萍、李兵向邓晖借款说明及偿还欠款合约》可证实原告曾向被告罗丽萍、李兵出借80000元的事实,应承担及时还款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鉴于双方在上述“合约”中确定二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而原告现主张从2013年1月30日起算利息,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关于律师费的认定问题。上述“合约”中约定了被告应对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承担责任,且原告为此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3600元的代理费,二被告依约应支付该代理费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丽萍、李兵应共同向原告邓晖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罗丽萍、李兵应共同向原告邓晖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三、被告罗丽萍、李兵应共同向原告邓晖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被告罗丽萍、李兵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邓晖已预交,两被告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凯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人民陪审员  杨晓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中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