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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杜杰与郝文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杰,郝文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杜杰(曾用名杜雷),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国栋,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虎,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文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杰与被告郝文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国栋、张文虎,被告郝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杰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于2013年12月还清的字样。但是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被告郝文磊辩称,借款基本是事实,但是曾归还过原告近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杰于2013年5月30日借给被告郝文磊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杜雷现金叁万元整,于2013年12月还清,郝文磊2013年5月30日”。借据中的杜雷即原告杜杰,对此被告不持异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曾归还过原告近万元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有证人可以证明该事实,但是本次庭审不能出庭。在本院向其释明证人出庭作证的期限要求和相关规定之后,被告表示放弃对归还借款事实的陈述。庭审调解过程中,被告认可借款数额,同意归还借款,但在归还期限上与原告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且时间差距较大,未能形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杜杰将3万元借给被告郝文磊,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也当庭认可。因而借款事实,借据所载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归还期限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归还,依法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情况,原告否认,被告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被告当庭认为有证人可以证明,认为需要下一次开庭时申请证人出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被告的举证期限届满日期是2015年5月8日,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并且该案不申请的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而应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文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杰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