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蔡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蔡某,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陶某甲,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已17岁。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管不顾,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对原告动手,现夫妻已分居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陶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陶某甲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在代理人处陈述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每次都是原告找被告打架,双方分居不满两年;2、被告婚后在北京做木工装璜时被东西打到头,现患有精神分裂症;3、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婚后患病久治不愈,不能认为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如法院判决离婚,应对被告今后的生活,予以充分考虑,要求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4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确实领取结婚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和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蔡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我不知道,我不识字。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表示不知道,本院核实,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证明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陶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生育并共同抚育子女,已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来世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