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朱建平与徐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013号原告朱建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松,居民。原告朱建平与被告徐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德祥、蔡祥、人民陪审员陈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平诉称:徐松向我租用塔机用于红星花苑工程建设,我按照徐松要求履行了塔机出租义务。徐松与2009年12月14日向我出具结算单两份,确认租赁费用为73000元,2013年4月30日,徐松扣减已经支付的9200元后又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我塔吊租赁费63800元,后我多次向徐松催要租金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徐松支付塔机租赁费用638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建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4日徐松出具的结算单两份。2、2013年4月30日徐松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徐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朱建平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朱建平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朱建平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徐松在承建南通市红星花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向朱建平租赁建筑用塔吊机。2009年12月14日双方对塔吊机租金进行结算,徐松计欠朱建平租赁费用合计73000元。嗣后,徐松支付租金9200元,下欠63800元,徐松向朱建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建平红星花苑塔吊租赁费计陆万叁仟捌佰元整”。后朱建平向徐松催要租赁费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朱建平与徐松口头约定的塔吊租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承租人徐松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向朱建平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朱建平要求徐松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建平中支付租赁费用63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徐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德祥审 判 员 蔡 祥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