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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时宏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宏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宏亮(曾用名:石亮),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2007年9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宏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时宏亮进入被害人王×位于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西黄村×号的家中,盗窃其蓝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部(型号不详),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时宏亮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时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时宏亮的刑事责任,且认为时宏亮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时宏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时宏亮进入被害人王×位于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西黄村×号的家中,盗窃其蓝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型号不详),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时宏亮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宏亮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时宏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罚执行档案材料、前犯罪卷宗内的辨认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时宏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念被告人时宏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宏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时宏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彦增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人民陪审员  朱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