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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宋匡宇、胡晓丹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匡宇,胡晓丹,蒋峰峰,沈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特字第16号申请人:宋匡宇。申请人:胡晓丹。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蒋峰峰。被申请人:沈开丽。申请人宋匡宇、胡晓丹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宋匡宇、胡晓丹称:2014年5月26日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按月付息,本金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长安路388号织里人家17幢101室的房产为申请人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0128**号。两申请人按约支付了借款47万元。此后,被申请人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但借款到期后,两被申请人未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现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拍卖或变卖两被申请人蒋峰锋、沈开丽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长安路388号织里人家17幢101室的房屋(即抵押物),以归还两申请人的债权本金47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两申请人依约发放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两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两申请人请求对两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变卖或拍卖,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两被申请人蒋峰锋、沈开丽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长安路388号织里人家17幢101室的房屋(即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宋匡宇、胡晓丹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范围内,按照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申请费4400元,由两被申请人蒋峰锋、沈开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虞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