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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4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俊花与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花,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杜户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926号原告赵俊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庄思武。被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邳州市客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月兰。委托代理人单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王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杜户彩,居民。委托代理人夏蒙蒙,居民。原告赵俊花诉被告杜户彩、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邳州远通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邳州远通中心的申请,依法追加杜户彩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思武,被告邳州远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月兰、单彬,被告杜户彩的委托代理人夏蒙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花诉称,2014年6月22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碾庄镇泗庄到邳州市,在省323公路138KM+200M处,该车因躲避路过车辆操作失误,撞到路中心护栏,造成原告等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车方驾驶员郝银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俊花等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乘员险,原告受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尚须后期治疗,但是被告仅支付8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未能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1147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是我公司,但是实际车主是杜户彩,我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坐人责任险,原告诉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杜户彩承担,杜户彩与我公司之间系委托经营合同关系,根据杜户彩与我公司委托合同的约定,该车在经营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全部由杜户彩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原告起诉要求我司赔偿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不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的范畴与交通事故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也没有权利起诉我司,远通公司与我公司签署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远通公司才有权起诉我公司。被告杜户彩辨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我,郝银善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凡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费用,我也不认可,原告要求的损失高于国家标准的我也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扣除赔偿款以后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杜户彩雇佣的驾驶员郝银善驾驶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32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8KM+200M处时,因躲避路过车辆操作失误,撞到路中心护栏,造成车内乘员原告赵俊花等人受伤。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邳公交认字(2014)第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银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俊花等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俊花被送入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踇趾远节骨折;3、右手小指皮肤裂伤术后。原告在该院住院至2014年9月20日出院,合计90天,产生医疗费43087.53元(其中被告杜户彩垫付8000元)。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2、建议休息6个月;3、每月复查X光片,决定下床行走时间,……;4、加强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来院拆除内固定。后原告遵照医嘱予以复查,产生医疗费355元。另查明,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杜户彩,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邳州远通中心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挂靠在被告邳州远通中心名下从事经营行为。且被告邳州远通中心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赵俊花自2009年7月24日生活并居住在邳州市运河街道青年东路公用事业总公司宿舍(三院东)x号楼x单元x室。应属城镇居民,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客运班车委托经营合同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侵权后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邳州远通中心名下经营,原告赵俊花乘坐该车受伤,被告邳州远通中心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杜户彩作为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人,应当与被挂靠人被告邳州远通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邳州远通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邳州远通中心为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该险应属商业险,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投保人、交通事故受害人均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按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维护伤者的利益出发,保险公司就应赔偿。因此,在被告未能举证赵俊花存在明显用药不合理的情况下,应对赵俊花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赵俊花要求的医疗费43442.53元,原告已提供了相关医疗文正及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15000元的意见,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270天,虽然提供了相关医嘱予以证明,但原告尚需二次治疗,超出住院天数90天以外的误工费可在二次诉讼时一并予以主张,且被告对270天的误工费也不予认可,故本案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支持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丈夫徐景光护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受伤必须由其护理,亦未证明其具有护工资质,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150天的意见,因无医嘱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护工工资5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住院天数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43442.53元(被告杜户彩支付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90天为1350元;4、护理费4500元;5、误工费为8468.88元(34346元/365天×90天=8468.88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59581.41元。本案中,人保邳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杜户彩赔偿原告赵俊花各项损失合计59581.41元,已付8000元,余额5158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杜户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