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玄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花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光凯,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昌鹏,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及其辩护人刘光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花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张王庙1号丁香花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苑某2小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侦查人员从其住所扣押1张编号为ZT77134990的100元人民币,从苑某处扣押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2小袋。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共净重9.331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花某贩卖毒品9.331克不构成情节严重,同时还提出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花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家蔡军应当认定为立功;2、被告人花某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花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张王庙1号丁香花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苑某2小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侦查人员从其住所扣押1张编号为ZT77134990的100元人民币,从苑某处扣押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2小袋。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共净重9.331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电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苑某、马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人苑某、马某的辨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花某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花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蔡军,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蔡军的犯罪行为未查证属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以及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