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宏武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宏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111号罪犯陈宏武,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临洮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作出(2012)兰法刑一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宏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止,于2013年1月30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未减过刑。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考试平均成绩89分。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工件焊接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入监以来,共获奖分203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12日因其参加的QC小组被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班组获记功一次。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宏武予以减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