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美与被上诉人朱乃焰、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美,朱乃焰,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美,女,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雪芹,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梅,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乃焰,女,1955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13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朱乃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美因与被上诉人朱乃焰、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美的委托代理人朱雪芹,被上诉人朱乃焰的委托代理人孙燕,被上诉人华侨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美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9日,朱乃焰丈夫杨晓青与张建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晓青向张建美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25%,并预付半年利息125000元,剩余利息待合同到期后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当日,张建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晓青交付借款81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185000元。同日,华侨房地产公司出具《担保书》,为杨晓青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杨晓青突然去世,其母亲王一铭及女儿杨依景均放弃了遗产继承,其妻子朱乃焰明确表示继承遗产。故请求判令:一、朱乃焰在继承杨晓青遗产范围内向张建美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华侨房地产公司对上述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朱乃焰、华侨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朱乃焰一审辩称:张建美实际交付的借款为815000元,并且预付了125000元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69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涉借款用于华侨房地产公司经营,故还款责任应由华侨房地产公司承担,朱乃焰只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华侨房地产公司一审辩称:《担保书》落款处的打印日期与杨晓青手写日期不一致,华侨房地产公司印章存在偷盖和骗盖的可能,该《担保书》不能确定系华侨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书》真实存在,华侨房地产公司只应在69万元实际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张建美与杨晓青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晓青向张建美借款100万元,时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5%,每月付20833元,2013年12月29日预付半年利息125000元,剩余利息利随本清;本合同签字时,杨晓青作为华侨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应同时开出担保书;本合同一式二份,出借方和借款方各持一份。上述《借款合同》由张建美持有。同日,张建美通过交通银行向杨晓青账户汇款815000元。2013年11月29日,华侨房地产公司向张建美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张建美女士:就杨晓青(身份证:××)于2013年11月29日向你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00本金)一事,我司自愿为杨晓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到期其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则我司将以自有资产向你履行保证义务。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追府(讨)债券(权)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特此具保。”华侨房地产公司在《担保书》落款处加盖印章,落款日期为“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打印)。后杨晓青又在印章下方手写“同意修改“府”改为“讨”,“券”改为“权”,杨晓青,2013年十月二十九日”。张建美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经韩华和华某介绍,张建美同意借钱给杨晓青。张建美系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的员工,其和杨晓青之前也认识。2013年11月29日上午,张建美通过交通银行向杨晓青账户汇款815000元。当日下午,张建美携带185000元现金至杨晓青办公室交付,并与杨晓青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书》由杨晓青在其办公室打印,张建美当时发现有错字,遂要求杨晓青进行了修改。《担保书》落款处的手写日期与打印日期不一致,应当是杨晓青的笔误。2013年12月29日,杨晓青在其办公室以现金方式向张建美支付了半年的利息125000元。审理中,张建美申请证人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向杨晓青交付借款185000元的事实。证人华某称:其之前给杨晓青做过融资,但一直未做成,后来杨晓青就向华某等人借钱。华某将钱直接交给韩华,由韩华出面借给杨晓青。后经韩华介绍,华某认识了张建美。因张建美不同意将款项直接交给韩华,并以韩华的名义出借,所以由张建美直接与杨晓青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地点在杨晓青办公室,当时有杨晓青、张建美和华某三人在场。当时听张建美说借款总额是100万元,汇款815000元,其余185000元是现金。185000元是张建美和杨晓青自己数的,华某没有经手数钱。借款合同由华某起草,实际上是给韩华用的,上面的内容是杨晓青和张建美自己填写的。杨晓青在签合同时没有支付利息,但其比较诚信,后来应当是支付了利息。朱乃焰及华侨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华某与张建美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华某只是听说现金数额是185000元,并未亲眼看到现金的具体数额,法院不应采信。朱乃焰还提交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杨晓青已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半年利息125000元,该125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该合同除载明“2013年11月29日预付半年利息125000元,剩余利息利随本清”外,其余内容均与张建美提交的《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张建美认为应以其持有的合同为依据,收到125000元利息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晓青系华侨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5日死亡。杨晓青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朱乃焰、母亲王一铭、女儿杨依景,现朱乃焰明确表示继承杨晓青的遗产,王一铭及杨依景均明确放弃对杨晓青遗产的继承,并进行了公证。上述事实,由张建美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书》、汇款凭证、证人证言,朱乃焰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建美与杨晓青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载明借款方系杨晓青,杨晓青应承担还款责任。朱乃焰辩称应由华侨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双方关于年息25%的约定违反了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华侨房地产公司在《担保书》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其同意对杨晓青的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杨晓青作为华侨房地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对《担保书》中出现的错别字进行修改,并在落款处手写“2013年十月二十九日”,显系笔误。华侨房地产公司以打印的落款时间与手写落款时间不一致为由,认为印章系偷盖或骗盖,无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建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晓青交付借款815000元,各方对该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建美主张以现金方式向杨晓青交付借款185000元,仅有华某的证人证言。因华某、韩华与杨晓青之间均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华某只是听张建美说18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并未直接经手该款的交付,对该笔较大数额的现金,张建美亦未提交关于款项来源的证据。因此,华某的证人证言系孤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再结合张建美的交通银行员工身份,以及其以转账方式交付815000元借款,且杨晓青已经死亡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张建美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8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借款本金金额为815000元。张建美自认于2013年12月29日收到杨晓青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半年利息125000元,该付款时间与其持有的《借款合同》载明的付息时间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朱乃焰主张付息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9日,虽然与其持有的《借款合同》载明的时间一致,但未提交利息的支付凭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晓青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125000元,此时借款期限只有1个月,该利息数额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1个月利息16300元(815000元×6%×4÷12×1个月),对于超付部分108700元(125000元-16300元)应折抵本金。经审核,截至2013年12月29日,杨晓青尚欠借款本金706300元(815000元-108700元)。杨晓青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朱乃焰、王一铭、杨依景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杨晓青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王一铭、杨依景已明确放弃对杨晓青遗产的继承,朱乃焰明确表示继承,故朱乃焰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华侨房地产公司自愿为杨晓青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侨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朱乃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乃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晓青遗产范围内偿还张建美借款本金7063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华侨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乃焰追偿;三、驳回张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14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75元,由张建美负担4428元,朱乃焰、华侨房地产公司共同负担14747元(此款张建美已预交,朱乃焰、华侨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建美)。宣判后,张建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有误。张建美向杨晓青交付185000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人华某当庭证实张建美向杨晓青交付现金的过程,只是未亲自数钱,其作为间接介绍人,没有必要参与清点现金。同时,一审判决认定杨晓青在借款一个月后向张建美支付了半年利息12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推算得出该笔利息对应的本金为100万元,表明杨晓青是认可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担保人也同意担保。一审法院在认可125000元为利息的同时又否认借款本金为100万的事实,自相矛盾。二、已付利息折抵本金于法无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是禁止当事人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本案中张建美在签订合同当日将100万元全部交给了杨晓青,杨晓青在收到全部借款后于次月支付半年利息,并非直接从本金中扣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建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乃焰答辩称:张建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185000元现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预付利息125000元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9日,扣除当月的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16300元,以剩余的108700元冲抵本金,朱乃焰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侨房地产公司同意朱乃焰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建美有无实际交付185000元现金;2、杨晓青预付的利息125000元应冲抵利息还是冲抵本金。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建美主张于2013年11月29日现金交付185000元,仅提供了证人华某的证言。华某系张建美与杨晓青借贷关系的介绍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下降,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张建美主张交付185000元现金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杨晓青已预付125000元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二审中朱乃焰认可125000元利息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杨晓青在借款合同履行后一个月向张建美支付利息125000元,扣除当月应付利息16300元,剩余108700元。张建美接受了该剩余款项108700元,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但张建美预收利息的行为亦不符合合同法有关利息不得提前预扣的基本精神,张建美提前收取108700元款项的行为应当视为提前收回借款,亦即杨晓青提前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朱乃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张建美借款本金7063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705.50元,由上诉人张建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代理审判员 孙 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