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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5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许德风与张志增、张春明、富裕县新盛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风,张志增,张春明,富裕县新盛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569号原告许德风,男,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范文文,女,汉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州市。被告张志增,男,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张春明,男,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富裕县新盛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畅心园B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德风与被告张志增、张春明、富裕县新盛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风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文、被告张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增,富裕县新盛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风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许德风驾驶鲁XXXX**号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被告张志增驾驶黑X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547.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春明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是黑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富裕县新盛运输车队,有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佐证。被告张志增是我雇佣司机,张志增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裕县新盛运输车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4时许,被告张志增驾驶黑XXX**/黑XX**挂号车辆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王路胶西事故地点处,与原告许德风驾驶鲁XXXX**/鲁X**挂号车辆对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所载集装箱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德风于2012年8月17日至9月12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会阴部外伤、左下肢外伤,支出医疗费5252.66元。原告许德风是其驾驶的鲁XXXX**/鲁X**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车辆的损失由原告许德凤主张权利。2012年12月20日,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该车车辆及所载集装箱损失进行鉴定,出具胶价交鉴字(2012)第0562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确认财产损失价值为179655元,其中鲁XXXX**号半挂牵引车损失144655元、集装箱损失3500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2900元,施救费1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鲁XXXX**半挂牵引车损失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鲁XXXX**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19643元。另查明,被告张春明是被告张志增驾驶的黑XXX**/黑XX**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富裕县新盛运输车队从事经营,被告张志增是其雇佣驾驶员。黑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黑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车辆维修费144655元,集装箱修理费35000元,鉴定费2900元,施救费14500元,医疗费52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286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214547.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黑XXX**/黑XX**挂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车辆挂靠证明、挂靠经营合同,有被告张春明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有经本院委托鉴定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增驾驶黑XXX**/黑XX**挂号车辆与原告许德风驾驶鲁XXXX**/鲁X**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等财产受损,事实清楚。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志增驾驶的黑XXX**/黑XX**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合计35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部分或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被告张春明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和雇主,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增作为雇佣驾驶员,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被告富裕县新盛运输车队作为车辆挂靠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252.66元,有其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佐证,费用支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以上两项损失合计5772.66元(5252.66元+52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8600元,未提交原告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5068元(90.50元/天×5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86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青岛市普通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为2340元(90元/天×2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668元(5068元+2340元+26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4465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依据的胶价交鉴字(2012)第0562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鲁XXXX**半挂牵引车损失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车辆损失应以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即鲁XXXX**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19643元;原告主张集装箱修理费35000元,有胶价交鉴字(2012)第0562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4500元,有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9143元(119643元+35000元+145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67143元(169143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900元,系原告因进行财产损失评估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处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德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40.66元(5772.66元+7668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德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143元。因原告许德风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张春明以及张志增、富裕县新盛运输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德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4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德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德风对被告张志增、张春明、富裕县新盛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许德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评估费2900元,合计7418元,由原告负担1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6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王占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