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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严甲、严乙等与严B、顾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甲,严乙,严丙,严丁,严A,严B,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658号原告严甲。原告严乙。原告严丙。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严丁。原告严A。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B。委托代理人潘涛林,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原告严甲、严乙、严丙、严丁、严A与被告严B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甲、严乙、严丙、严丁、严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被告严B的委托代理人潘涛林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追加了顾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甲、严乙、严丙、严丁、严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原告严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严B的委托代理人潘涛林,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甲、严乙、严丙、严丁、严A诉称,XXX、XXX两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包括原告严甲、严乙、严丙,被告严B以及XXX。XXX于2011年12月30日去世,XXX于2013年去世,XXX于2014年5月23日去世。原告严丁、严A系XXX的子女。XXX与XXX各自的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本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XXX与XXX的动迁安置房,XXX去世后,系争房屋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产权证,登记在XXX名下。2013年3月12日,XXX立下遗嘱,确定系争房屋由原告严甲、严乙、严丙以及XXX继承。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由五原告继承。被告严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应由原告严甲、严乙、严丙与被告严B四人共同继承,各占1/4。系争房屋是XXX和XXX的动迁安置房。2009年3月9日,XXX和XXX立下共同遗嘱,嘱百年之后系争房屋由五名子女平均共同继承,现应该按照两位老人的共同遗嘱进行继承。XXX去世后,XXX于2012年5月15日向公证处申请进行继承公证,要求法定继承,后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2009年3月9日的共同遗嘱写明继承发生在两位老人都百年之后发生,所以应该是在两位老人都去世后才发生继承,两位老人没有都去世,不能办理法定继承的公证。而且公证把系争房屋给了XXX一人,五名子女放弃继承,该公证无法律依据。公证前,XXX和五名子女于2012年4月10日到居委会进行调解,签订了家庭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系争房屋归XXX一人所有,产权证办在XXX一人名下,XXX保证以后不再另立遗嘱,使得共同遗嘱继续有效,之后才办理了法定继承的公证,将系争房屋产权办在XXX名下,办理了产权证。XXX不再另立遗嘱是合同义务,不知XXX为何又立下遗嘱,XXX后来所立下的遗嘱没有遵守家庭协议,应该无效。XXX和XXX的共同遗嘱合法有效,应该遵守。XXX先于XXX去世,严丁、严A不存在遗嘱代位继承,对于共同遗嘱中本应由XXX继承的XXX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顾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意见。经审理查明,已故的XXX与XXX系夫妻,共生育五名子女,依次为被告严B,已故的XXX,原告严甲、严乙、严丙。XXX于2011年12月30日去世,XXX于2013年去世,XXX于2014年5月23日去世。被告顾某某与XXX是夫妻,生育原告严丁、严A。XXX和XXX各自的父母均早于两人去世。2008年12月,XXX、XXX与严B一家三口共同动迁安置分得3套房屋,协商确定其中系争房屋归XXX、XXX所有,另2套安置房屋归严B一家三口所有,所开具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按此协商结果开具。2009年3月9日,XXX执笔写下意愿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和居住都属老人,老人百年后,由五名子女共同接管所有,无论互让、变卖,作价以五份平分。XXX在该意愿书上签名。该意愿书上还备注本意愿书共五份,每个子女各执一份。2012年4月9日,严乙给严B写下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系母亲所有,本人保证在母亲有生之年不得上市,如要上市经大哥商量同意,如有违反本人负责大哥的继承总额20%。2012年4月10日,由严丙的丈夫许某某执笔,写下家庭协议书一份,XXX及五名子女均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许某某作为执笔人签了名。该协议书的内容为,为免除母亲担忧,让母亲有一个安静、愉快、幸福的晚年生活,兄弟姐妹本着相互信任、宽容、团结、和谐的心情,共同探讨,现达成如下协议:1、系争房屋产权人由XXX一人担任(包括户口簿同步办理);2、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的费用由子女共担,证件专人保管,监护人共同推荐而定;3、为确保父亲遗嘱的有效性,母亲不再另立遗嘱;……6、最终系争房屋上市后的费用分配注释:a、增名费、遗产税,大哥亦不承担,b、二老墓地资金事宜;c、其余按父亲遗嘱办理;7、母亲的日常生活起居应尊重母亲本人的意见为主。2012年4月25日,XXX和五名子女由系争房屋所在居委会的调解员陪同,就家庭协议书的内容至所在街道司法所请求调解确认,因部分内容不合规定,未获调解结果。该协议书的原件由原告一方保留。在本案起诉后,严B从居委会调取了该协议书复印件。2012年5月15日,XXX的全部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包括XXX和五名子女办理了继承公证书一份,当时由XXX作为申请人,五名子女作为利害关系人,共同向公证处提交了身份证明、财产权利凭证、亲属关系证明、XXX死亡的证明材料,公证处在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后,确认以下事实:……三、被继承人XXX死后遗有系争房屋中部分产权份额;四、被继承人XXX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对上述遗产作出处分……六、现被继承人的女儿严甲、严丙、儿子严B、XXX、严乙对被继承人XXX的上述遗产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公证书因此确认属被继承人XXX的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妻子XXX一人继承。XXX和五名子女同时办理了XXX和其他子女放弃继承XXX在严B一家三口的另外2套安置房屋中的份额的继承公证。之后,因严B不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XXX曾为此提起诉讼,后严B配合办理了产权证,XXX因而撤诉。2012年11月21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在XXX一人名下。2013年3月12日,XXX由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聪、汪建川见证并代书,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在立遗嘱人过世后由严甲、XXX、严乙、严丙均等份额继承。审理中,严甲、严乙、严丙均表示XXX遗嘱指定XXX应继承的遗产部分归原告严丁、严A所有。原告和顾某某表示,如系争房屋涉及法定继承,要求由原告和顾某某取得系争房屋,属于严B的份额均分为四份,由严甲、严乙、严丙各得一份,由严丁、严A和顾某某共得一份,各自给付相应的折价款。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价格为人民币165万元,产权变更的相关费用各自负担。审理中,严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称,当时严B要求系争房屋产权也加上其名字,后经协商,根据严B的要求写下家庭协议书,之后,严B称这份东西不作数,所以将该协议书原件撕掉了,本人对于该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清楚了。原告均称,父亲去世后,母亲都是原告照顾,严B没有照顾母亲一天,也极少看母亲,来了就跟母亲吵,让母亲不要另立遗嘱。严B称,动迁前父母与本人一起生活五、六年,居住在系争房屋也是本人照顾了两、三年;父亲去世后,因为原告不让本人看母亲,因此本人看母亲的次数比较少;原告要让母亲写遗嘱,在写好遗嘱后就将母亲送到了敬老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XXX和XXX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关于XXX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关于严丁、严A与XXX和顾某某关系的户口簿、关于严B等人放弃继承XXX在系争房屋内份额的公证书、系争房屋登记在XXX名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严B提供的动迁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XXX和XXX的意愿书、许某某执笔的家庭协议书复印件、严乙所写的承诺、XXX等人放弃继承XXX在严B一家三口2套安置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的公证书、严B一家三口2套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本院对居委会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问题:一、公证书中各继承人放弃继承XXX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的声明是否是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XXX2013年3月12日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三、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其子女可否代位遗嘱继承;四、涉及法定继承时系争房屋的继承分配。一、关于公证书中严B等五人放弃继承XXX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的声明是否是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证书中严B等五人所作的放弃继承XXX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的声明均不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便于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的需要。理由如下:首先,XXX和XXX立有共同的意愿书,对两人身后如何处理系争房屋立下了遗嘱,XXX和全部子女对此均明知,但各方在办理公证时均声称未立遗嘱,与事实不符;其次,XXX、XXX与严B一家三口对拆迁安置的3套房屋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系争房屋归XXX、XXX所有,另2套安置房屋归严B一家三口所有。在此情况下,已经不存在XXX、XXX在另2套安置房屋内享有权利份额的问题。在XXX去世后,本也不存在XXX的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XXX在另2套安置房屋内的份额的问题。但由于3套安置房屋在XXX去世时均未办理产权证,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3套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办理需要得到严B一家三口、XXX以及XXX的全部继承人的一致同意方能办理,显然,放弃继承的公证声明的确是为了办理产权证的需要。再次,严乙在2012年4月9日给严B写下系争房屋在母亲有生之年不得上市的承诺,显然表明严B是要继承遗产。按许某某所述,在XXX去世后,严B甚至还要求在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上加上其名字,为此由许某某执笔写下家庭协议书。可见,当时严B不仅没有放弃继承XXX在系争房屋内的遗产份额的意思,反而还想多争取财产。在许某某写下家庭协议书后,严B还请求相关部门对家庭协议书进行调解确认。在此情形下,严B突然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显然与其当时的真实意思是相悖的。从原告所述之后严B去看XXX时就和XXX说不要另立遗嘱来看,可见严B的真实意思一直是确认家庭协议书的内容,而非公证书中所表示的放弃继承。本院认为,从事情发展的过程可以判断,按XXX与XXX的共同意愿书,XXX的遗产要待XXX去世后一并处理,故由XXX一人持有系争房屋产权显然更为便捷,而且不易起纠纷。因为签订了家庭协议书,确定了XXX不得另立遗嘱,故各继承人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XXX一人名下,以便于办理产权证,即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由XXX一人担任。二、关于XXX2013年3月12日所立的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XXX的意愿书,XXX的份额应由五名子女平均继承所有。基于严B等子女在公证时作出的放弃继承的表示,系争房屋产权得以登记在XXX一人名下。而实际上,登记在XXX名下的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中,一半是XXX自己享有的产权份额,一半是XXX代子女持有所继承的XXX的份额。XXX有权对自己的份额作出处分,但不能对其代持的子女继承的份额进行处分。家庭协议书中关于XXX不得另立遗嘱的内容中所含的XXX不得就自己的遗产另立遗嘱的内容限制了XXX处分自己遗产的基本权利,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因此,XXX2013年3月12日所立遗嘱中对于处分自己所有的系争房屋份额的内容有效,对于处分属于子女所有的系争房屋份额无效。三、关于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继承人的子女可否代位遗嘱继承的问题。就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情形,法律没有规定该继承人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遗嘱指定给该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因此,遗嘱原指定给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四、关于系争房屋的分配问题。综上,系争房屋系XXX、XXX的夫妻共有财产,XXX去世后,先分出一半归XXX所有,剩余的一半作为XXX的遗产,按XXX的意愿书,由原告严甲、严乙、严丙,被告严B和已故的XXX五人平均继承,各占1/10。XXX已经去世,其所享有的1/10份额转由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顾某某、严丁、严A平均继承。XXX享有的一半系争房屋产权中,指定给原告严甲、严乙、严丙继承的份额按XXX的遗嘱办理,由该三人继承,各继承1/8份额,指定给XXX继承的1/8份额因XXX去世,按法定继承处理。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确定该1/8份额由XXX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平均继承,严丁、严A代位XXX共同继承一份,故按五份均分,严甲、严乙、严丙各继承1/40份额,严丁、严A共继承1/40份额。严甲、严乙、严丙均表示属于各自按法定继承应继承的份额由严丁、严A继承,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严丁、严A、顾某某均表示他们的份额共同共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按上述份额分配后,严B占系争房屋的5/40即1/8,严甲、严乙、严丙各占系争房屋的9/40,严丁、严A和顾某某共占系争房屋的8/40即1/5。各原告和顾某某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按四份均分平均取得严B的系争房屋份额,可予准许,各原告和顾某某给付严B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折价后,严甲、严乙、严丙各占系争房屋41/160,严丁、严A和顾某某共占系争房屋37/1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严甲、严乙、严丙、严丁、严A和被告顾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严甲、严乙、严丙各占41/160,原告严丁、严A和被告顾某某共占37/160;二、原告严甲、严乙、严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被告严B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1,562.50元,原告严丁、严A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给付被告严B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1,562.50元;三、被告严B在原告严甲、严乙、严丙、严丁、严A和被告顾某某全部履行完本判决第二项后十日内配合上述人员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90元,由原告严甲、严乙、严丙各负担2,180.25元,由原告严丁、严A、被告顾某某共负担1,938元,由被告严B负担1,2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