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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荣安与陈继光、陈焰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安,陈继光,陈焰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陈荣安,木工。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翼,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光,无固定职业。被告:陈焰明(曾用名陈益明),联邦快递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岸财富中心5幢(3-4)。代表人:李欢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韩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荣安为与被告陈继光、陈焰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被告陈继光、陈焰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安起诉称:2014年3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陈继光驾驶被告陈焰明所有的浙B×××××号小货车从集士港驶往卖面桥方向,途经望童线甬金连接线路口,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陈荣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继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陈继光、陈焰明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815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1132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6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817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继光、陈焰明、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系因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所致,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愿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陈荣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继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一份(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焰明系肇事车辆车主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住院10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建议拆除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左右并花费鉴定费1132元的事实;5、电动车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600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陈继光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被告陈继光垫付医疗费19224.9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系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所致,故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虽三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600元。对被告陈继光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陈继光驾驶浙B×××××号小货车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驶往卖面桥方向,途经望童线甬金连接线路口,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陈荣安驾驶的违反交通信号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继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波市中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10天),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19224.94元(被告陈继光垫付)。2015年1月22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建议拆除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左右。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13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陈焰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继光未确保安全驾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以致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继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陈继光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焰明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焰明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焰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192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0天=”3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关护理费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134元/天,出院后50元/天,护理费为【(134元*10天=1”340元)+(50元*50天=”2”500元)】=”3”84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其相关收入的证据,故对误工费本院参照宁波市社平工资计算,为48927元/12月*10月=”40”772.5元;因原告出院后没有门诊,故交通费本院支持50元(原告出院回家);营养费为900元*2月=”1”800元;鉴定费为1132元;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荣安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92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40772.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132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00元,合计75719.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40772.5元、交通费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00元,合计5626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继光赔偿原告陈荣安其余经济损失19456.94的40%,计7782.78元,被告陈继光已支付原告19224.94元,原告陈荣安尚应返还被告陈继光11442.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荣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5元,由原告陈荣安负担416.5元,被告陈继光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